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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郭張清缺上列原告因營造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內宜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未據原告附具原處分書,應予補正。

三、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非以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為被告機關,卻以訴願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機關,顯係有誤,原告應具狀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及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