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 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蔡婉嬊特別代理人 蔡春元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張玉英上列當事人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6 年2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500299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父蔡春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春元(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原告蔡婉嬊對於被告雲林縣政府提起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之訴訟,為原告蔡婉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係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號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原告蔡婉嬊之父親,蔡婉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茲為上揭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情,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其上載明:原告障礙等級極重度等語,可知原告因上開原因已造成對於日常生活理念、事件之處裡、訴訟之認知及訴訟之提起,於外界知覺判斷理念,顯較一般常人為弱,而無訴訟能力,是認聲請人蔡春元主張其女即原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即非無據。從而,為保障原告因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106 年2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50029902號訴願決定,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利益及避免其無法提起訴訟之損害,聲請人蔡春元為原告之父,與之關係密切,復經聲請,表明有就原告本案訴訟之提起,選任由其擔任本件原告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依首揭說明,核屬必要適當,依法亦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