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蔡婉嬊特別代理人 蔡春元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謝源忠
張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500299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係原告申請經被告否准後不服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105 年4 月25日府社障二字第000000000 (應為0000000000)號函處分書應予撤銷(下稱原處分)。」,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具狀追加聲明:「重新依事實情況核算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 頁)。復就前揭聲明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為:「被告應重新作成原告105 年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見本院卷第329 頁),經核原告之上開訴之追加,依請求之基礎均不變,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前入住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聖心教養院,經被告辦理105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複查,為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3 倍以上未達4 倍,符合補助60%之標準,爰以105 年1 月13日府社障二字第1052601012號函核定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補助60% ,每月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12,600元。原告不符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重新審核,而以105 年3 月4 日府社障二字第1052607516號函維持原補助比例;嗣原告之父即本件原告特別代理人代理原告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經調財稅資料計算結果,仍認補助比例於法無違,故以原處分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原告不服,故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10
6 年2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5002990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前揭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蔡春元與妻黃瑞芝離婚後,無共同生活,對原告無扶養事實,被告將原告之母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併計其家庭總收入計算,確實加重蔡春元經濟沉重負擔,更不符事實。已離婚13年,經濟脫離互不相干,硬把無實質關聯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併計家庭總收入之應計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不符實際原則。
㈡、公務人員退休金分為二部分,一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辦理退休,由當事人擇領1 次退休金或支領月退休金,二為自84年7 月1 日實施退撫新制,成立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由服務單位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撫基金,按公務人員年功俸加1 倍百分之12至百分之15之費率,由服務機關由公務人員薪資中撥繳百分之35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專戶,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此項金額計入退休金,於法不符實際,亦無符合誠信。
㈢、原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長期插鼻管灌食,每月領4,
700 元,係依國民年金法第1 條立法目的,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身心障礙者之基本經濟安全,以謀其生活之安定,此屬保險性質,非原告之薪資收入所得。
㈣、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審核補助原告極重身心障礙、智能低、無工作能力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與事實不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於法不合,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重新作成原告105 年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復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費用補助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八十五。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五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六、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五倍以上未達六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倍者,補助百分之四十。七、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以上,或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點五倍以上者,不予補助。」及同法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又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㈡、依雲林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調查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作業要點第11點:「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㈠退休俸。㈡租賃所得。㈢營利所得。㈣定期給付之遺屬撫卹金。㈤親友濟助。㈥獎金。…。」
㈢、查被告依法審查原告資料如下:
1、家庭應計算人口:3 人,含原告、原告之父母(本案特別代理人蔡春元、黃瑞芝)。
2、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本案經調查最近1 年度(103 年)財稅資料及依據前開法令規定家庭總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原告為4,700 元;蔡春元:70,862元;黃瑞芝:50,522元。其家庭每月總收入合計126,084 元,應計算人口共有3 人,故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為42,028元,為最低生活費(
105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為11,448元)之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故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屬及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補助60% ,依智障極重度收費額21,000元計算,計12,600元,於法並無違誤。據此,被告援引相關規定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願機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維持。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提105 年度雲林縣元長鄉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調查表及相關資料、雲林縣政府105 年1 月13日府社障二字第1052601012號函及相關資料、托育養護補助疑義申覆書、雲林縣政府105 年3 月4 日府社障二字第1052607516號函暨所附資料、105 年4 月2 日住宿照顧費用補助審核結果異議書、雲林縣政府105 年4 月25日府社障二字第1052613999號函即原處分暨所附資料、105 年6 月1 日再申訴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足憑,核堪認定為真正。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之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同條第2 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程序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次按訴願法第19條規定: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查,本件原告雖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核,而其前並領有於73年3 月9 日鑑定,有效期限至109 年12月4 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此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45 頁),且並未設有監護權人,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次查,本案原告於105 年度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時,已係身心障礙為「極重度」等級,足認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故被告作成原處分送達時,原告應無行政程序能力,堪以認定。
㈢、參以原處分作成送達後,就原處分所提起之本件訴願,固有經以原告名義及原告之父即蔡春元為訴願代理人所具之訴願書為憑(見訴願卷訴願請求書),然全卷已無訴願人所出具合法委任代理人之書狀為核,業經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為命補正訴願人之簽名或補正該代理人之合法受委委任為憑,已屬可議。況本件原告雖已年滿二十歲,然於原處分作成送達時,原告既已無行政程序能力,欠缺完全之行為能力而難逕為委任代理人提出本案訴願自明,故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由無訴願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為是,詎渠等機關均未為命訴願人補正該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該訴願人即原告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補正下(此與本案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時已無訴訟能力,而由本院依法就行政訴訟之起訴所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要屬另事,特並敘明。),則本件原告於行為時既已無訴願能力,亦無經合法之代理訴願,本案訴願之提起,顯非合法,自可認定。
㈣、復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縱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第6 號提案結論參照)。本件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身心障礙為「極重度」等級,被告機關於原處分所核定之金額,係依家庭應計算人口,併平均月收入計算應核給補助金額多寡,係屬裁量處分,而裁量處分考量訴願機關有對行政處分適當與否審查之功能,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系爭裁量處分涉及判斷餘地之專業事實,由於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關系爭核給補助金額行政處分之合理性、合目的性應由行政體系自我審查,訴願決定機關必須審視原處分所涉各項因素,始得作成訴願決定,是以訴願階段之審查對人民權益保障具有實益,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基於原告之程序利益,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且訴願重為決定結果如何,猶未可知,本院就原處分即被告機關是否應依原告身心障礙為「極重度」之要件,再重新審查補助費,所得審查之要件即未具備,即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等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至於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