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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龔昆龍

龔俊明共 同輔 佐 人 龔俊吉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廖珉鋒

黃翎軒康志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5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

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係記載:「發放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9,249 元、搬遷費28,800元及營業損失(待估)等,共計178,049 元」等語,且原聲明:「一、依據內政部10 5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90號函提出行政訴訟。

二、發放徵收補償費等,及自民國99年8 月2 日起至本案補償金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息。三、原訴願裁定廢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 頁正、反面),嗣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以撤銷部分告訴狀撤回關於「停止營業損失」部分之求償(見訴字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4 號裁定移送本院。因原告之上開訴之聲明未臻妥適,本院乃於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訴訟類型(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復於106 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變更訴之聲明之陳述:「(你們目前聲明是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是課以義務訴訟?)給付訴訟,並沒有撤銷、課以義務訴訟。」、「(你們之前在高院起訴狀有寫到,原訴願裁定廢棄就不再主張了?)是。」、「(你們目前的聲明只有本院卷第15

9 頁陳報二之聲明?)是。並沒有其他的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新台幣178,049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為原告有二個人,請求金額是否是可以分開的?)要分開,被告應給付龔昆龍149,249 元,另案被告應給付龔俊明2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經查:

㈠、原告撤回關於「停止停業損失」部分,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訴之一部,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自應准許。

㈡、原告其餘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建物所座落之土地遭徵收而請求被告補發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其請求之基礎均不變,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變更,亦應准許。

二、本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爭訟之標的金額未逾越400,

000 元,認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由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4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有裁定書

1 紙在卷可佐,而兩造就該裁定亦未聲明不服,復已於106年11月27日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本件依法乃為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為辦理○○○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新南路以南至文化路以北),經被告報由內政部以98年10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80183664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鎮○街段○○○○○○號內等57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4 日起至98年12月4 日止)徵收在案,並將各項補償費清冊公告陳列於北港鎮公所、北港地政事務所公開閱覽,被告另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2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龔昆龍對於上開徵收公告不服,於98年11月27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應視為異議申請,並以98年12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80234706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異議查處。原告龔昆龍嗣於105 年6 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請,經被告以105 年7 月19日府工運二字第1050058565號函予北港鎮公所略以:「主旨:有關龔昆龍君陳○○○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案土地被徵收補償金迄未發放乙案……經查本府前於103 年4 月17日……請貴公所針對該案用地地上物查估案、建築物及遷移費補償印領清冊、人口遷移補償清冊檢附丈量照片與尺寸、說明計算方式及查明……土地加發救濟金係屬何種項目,迄今尚未收到貴公所回覆。三、本案已延宕多年,影響陳情人權益,請貴公所儘速釐清案情狀況並函報本府」等語,並同時副知原告龔昆龍。原告不服,以上開函文違反憲法第15條、土地徵收條例及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等規定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辦理○○○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奉准徵收雲林縣北港鎮21至32地號內等57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已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2 號函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及搬遷費用。然被告委託之查估公司未善盡調查責任,將原告所有之建物列為「違法建物」,故被告僅核以50% 而發放救濟金,後再加發30% ,合計共核以80% 。經原告提出徵收土地及建物等證明文件,於101 年2 月14日獲訴外人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現代地政)複估判定為合法戶,應補發20% 查估金額即149,249 元,現代地政將印領清冊函文被告及北港鎮公所,請其補發上開金額,被告乃以102 年1 月31日府工運字第1026402141號函請所屬工務處及北港鎮公所將現代地政清冊所列金額查核,完成補償金發放程序,同時副知原告,惟迄今仍不發放補償金。由被告、北港鎮公所及現代地政三方往來之函文,復以被告於另案答辯狀自承:「現原告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據,則應再向被告申領發放補償金……」等語,且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記載:「以違法建物核發救濟金予原告,實係查估錯誤,本案應適用同法第6 條第1 項各款之合法建物方屬的論,特予敘明」等語,可知被告為發放補償金之機關,無庸置疑。

㈡、又址設於雲林縣○○鎮○○路○ 號之利成商行屬營利事業處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章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徵收應發給搬遷費用,然被告卻置之不理。

㈢、本案徵收補償費自原告於101 年1 月間提出證明已獲准核發,被告與北港鎮公所間仍互相推諉,5 年間原告窮盡訴訟、訴願及多次陳情方式未果,內政部受理訴願雖訴願決定駁回,惟亦二度發函要求被告依法發放補償金,勿再卸責移請北港鎮公所查處,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另僅告知:「內政部僅能以督促方式,並無權干涉縣政府作為,請接獲駁回訴願後依法提行政訴訟或向監察院陳情」等語。原告因本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承審法官於審理時闡明本件應提起行政訴訟。綜上,本件因被告未依法行政、卸責怠惰,已明確侵害人民權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龔昆龍149,249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龔俊明28,8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之期間提出異議,並不合法云云,惟依據被告100 年5 月6 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檢送之○○○鎮○○路拓寬工程拆遷作業暨補償說明會」會議紀錄第六點第㈣款記載:「查估公司及拆除公司皆為鎮公所發包,查估之部分因多次補發,……,然補漏查估多為因應人民陳情,為避免民眾權益受損,本府仍需配合辦理;……」等語,因查估公司浮濫錯估,會後於100年5 月12日補發疏漏查估之人口遷移補償費,顯見並無被告所辯時效問題存在。再據被告另案答辯狀亦已自承:「被告先前認定原告建物為非法建物,因而發放原告救濟金,現原告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據,則應再向被告申請發放補償金,被告依法認定為合法建物後再為發放補償金之處分」等語。

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被告於另案答辯稱原告所有地上物座落土地經查為國有地,原告並未能提出66年前之居住證明云云,原告乃於101 年1 月18日將居住證明、戶籍謄本、用水及用電證明等文件以陳情方式分別送被告、北港鎮公所及現代地政複審,經現代公司以101 年2月14日函認定建物合法,並通知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方於101 年3 月15日另案答辯狀答辯稱:現原告提出合法建物證據,則應再向被告申請發放補償金等語,已敘明將發放補償金,現於本案卻又辯稱不予發放補償金,被告前後矛盾,卸責強辯,令人民無所適從。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既經現代地政複估更正為合法建物後,被告已分別於102 年1 月31日、

102 年5 月17日、102 年8 月28日、103 年2 月5 日、103年4 月17日、103 年5 月15日、103 年8 月15日及105 年7月19日多次函文告知建物合法,將發放補償金。另徵收地段於39年間原屬訴外人蔡河陽所有,現為蔡弘義所繼承,蔡河陽於63年因本案之地上物而對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龔樹提起竊占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63年度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足證原告確實於66年前居住,建物均為合法。況建物是否合法,應委由專業查估公司進行鑑定,原告所有上開建物既經現代地政複審為合法,據而申請補償金,被告無不發放之理。

㈢、另依據內政部98年10月1 日函文及被告98年10月30日公告函文內容,可知徵收土地為57筆,查估清冊補償金受領人亦應57人,何以查估清冊只列舉38人?短少19人因社會學經歷較佳,故均以合法建物補償金發放,至於包括原告在內等38人多屬年紀老邁、不識字、社會地位較低等弱勢人士,被告則判定違法建物並以查估金額50% 救濟金發放,被告發放補償金顯有不公。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於被告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 號公告徵收後,被告亦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2 號函通知原告,並於98年11月1 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向被告或相關機關提出徵收土地補償之異議,於98年11月27日逕向被告提起訴願,請求依規定發放太平路6 號地上建物拆除費及人口遷移費,原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出異議,顯於法未合。

㈡、對於原告龔昆龍請求發放徵收補償費149,289元部分:

1、本件徵收事件,用地機關為北港鎮公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及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 條、第6 條規定,其拆遷補償應由北港鎮公所查明並辦理,北港鎮公所向被告提供資料並由被告審核後再為發放補償費。

2、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向被告陳情表示,原告於○○○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案中經公告徵收所有之雲林縣○○鎮○○路○ ○○ 號、9 之3 號及16號之建物,原查估係以違法建物補償,北港鎮公所已補償查估金額之50% 、後再補發30%之救濟金,均業經原告領取,嗣原告向現代地政提出合法證明並複估完成,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函文通知北港鎮公所函送複估印領清冊查核,北港鎮公所於102 年6 月6 日第一次提送該清冊,經被告審核後,再以102 年8 月6 日府工運字第1026416100號函請北港鎮公所補正資料,北港鎮公所於

102 年9 月16日第二次提送該清冊,被告審核後,復於102年12月19日函請北港鎮公所釐清清冊內容相關疑義,北港鎮公所於103 年3 月5 日第三次提送該清冊,被告審核後,因上開疑義仍未釐清,又於103 年4 月17日函請北港鎮公所釐清清冊內容相關疑義。北港鎮公所於105 年11月28日檢送補正後建築物及遷移費補償清冊,被告審核後,認仍有下列疑義:「1 、第2 次複估之單價,應取至2 位小數。2 、備註內容列有用電證明但未見相關文書資料佐證,另建議增列北港鎮都市計畫發布之相關資料佐證」等情,故於106 年3 月15日函請北港鎮公所說明及修正,北港鎮公所則於106 年3月20日函請現代地政依被告審查結果查明修正,並重新編製補償清冊,被告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尚有事實須釐清,於

106 年5 月1 日函請北港鎮公所協助查明,北港鎮公所再於

106 年5 月3 日函請現代地政提供相關資料,然迄今未獲現代地政回復,北港鎮公所亦未提供資料供被告審核。原告固表示其所有建物為合法建物,然被告於上開函文亦表示:「備註內容列有用電證明但未見相關文書資料佐證」等語,原告拆遷之建築物為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所建,須有用電證明等文件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因此,本件補償費之發放,對於是否確屬合法建物尚待認定,於尚未認定為合法建物前,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放補償費,自無理由。

3、又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函詢北港鎮公所:「龔昆龍清冊是否為合法建物」以及「該用地是否為○○○鎮○○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等事項,北港鎮公所於106 年12月27日函覆略以:「本龔昆龍君房舍係建於縣○○地○○○段0000地號)上,屬非合法建物。另本所代辦該道路拓寬工程案,依鈞府所定『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位於用地範圍內之建物辦理補償」等語,因此對於原告所有地上物之拆遷,已由用地機關北港鎮公所發給查估金額50% 之救濟金,後再加發查估金額30% 之救濟金,用地機關北港鎮公所現既已認定原告所有之地上物非合法建物,依法自不發給補償費,原告請求被告依合法建物發給補償金,扣除前已發查估金額80% 之金額,應再發給查估金額20% 之金額,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已由現代地政認定為合法建物,惟合法建物之認定乃主管機關及用地機關之權限,縱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複估為合法建物,仍須經主管機關或用地機關審核後,始得認定該建物是否屬合法建物,主管機關或用地機關不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合法建物認定之拘束。

㈢、對於原告龔俊明請求發放人口遷移費28,800元部分:

1、就雲林縣○○鎮○○路○○號部分,於第一次複估時,因該建物部分拆除,設籍人口為2 人(戶號:P0000000),故核定人口遷移費為28,800元,該款項已由原告龔昆龍、龔俊明於99年10月27日領取,於第二次複估時,認雲林縣○○鎮○○路○○號之設籍人口為4 人,即增加龔俊吉、龔俊利(戶號分別為:P0000000、P0000000),故核定人口遷移費為51,200元,每人則為12,800元,龔俊吉及龔俊利(由原告龔昆龍代理)於100 年5 月12日各領取12,800元,原由原告龔俊明領取之28,800元,因核定為25,600元,原告龔俊明應繳回3,20

0 元;另就雲林縣○○鎮○○路○ 號部分,為全部拆除,由原告龔昆龍1 人設籍於此,故核定為36,000元,並經原告龔昆龍於100 年5 月12日領取。是對於原告龔昆龍、龔俊明等人之人口遷移費均已發放完畢。且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函詢北港鎮公所有關利成商行人口遷移費○○○鎮○○路○○號、9 號、及9 之2 號拆遷補償等事項,北港鎮公所於107 年

1 月3 日函覆略以:「……龔昆龍君房舍地上物(含太平路

9 號、9 之2 號、16號)及所有利成商行之人口遷移費皆依上開規定辦理補償,並將該補償清冊函送鈞府有案」等語,亦確認本件相關之人口遷移費業已發放完畢。

2、原告龔俊明固主張請求利成商行之人口遷移費,惟人口遷移費係針對人而非房屋,原告龔俊明係設籍於雲林縣○○鎮○○路○○號,該房屋因部分拆除而原告龔俊明須暫行遷移,因而發放人口遷移費,原告龔俊明既已設籍於雲林縣○○鎮○○路○○號,自不可再設籍於利成商行,利成商行縱再拆除範圍內,因無人設籍於此,自不能發放人口遷移費。是原告主張之人口遷移費,被告已發放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口遷移費,亦無理由。

㈣、又原告係不服內政部105 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而提起行政訴訟,該訴願決定書已認定被告

105 年7 月19日府工運二字第1050058565號函為機關間之公文往返兼復原告之陳情事項,非為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 項、第77條第8 款、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決定原告提起訴願不合法,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內政部98年10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80183664號函、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 號公告、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2 號函○○○鎮○○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建物及遷移費補償複估印領清冊、陳情書、雲林縣政府105 年7 月19日府工運二字第1050058565號函、訴願書、內政部105 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99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 頁至第9頁、第14頁、第53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15 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376 頁),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龔昆龍149,249 元,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龔俊明28,800元,是否適法有據?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的規定,對於應否給付或給付之金額,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者,則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就財產之給付,如主張其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是項財產之給付,倘須由行政機關自行先為核定者,原告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

㈢、次按土地徵收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第31條第1 項、第3 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則為內政部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點所明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亦則為內政部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 點所明定。是以徵收補償費,既屬被徵收人為公共利益所受財產上損失之補償,則損失之範圍自應先予估算確定,補償方有所據,準此,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4條第

2 項之規定,足見補償費之金額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亦即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請求權及遷移費之給付內容始為確定,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徵收補償,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復按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

5 條、第6 條、第13條分別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拆遷補償,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本自治條例所稱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之遷移費係指電力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機械拆卸搬運等而言。因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查估者,所有權人得申請專案查估,辦理補償。前項所稱性質特殊係指因科技變化致使主要零件停產、或係屬高精密性科技工業之生產機具而言。」「用地機關工程計畫決定,將其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計畫函報內政部核准後,依規定公告徵收範圍及發放各種補償費。」、「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查估作業時,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估定補償之依據。一、建築物所在地。二、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之姓名、住址。三、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四、附屬設施。五、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六、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七、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前項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查估作業時,建築物所有人應檢具合法證明文件。建築物無法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者不發給補償費,但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救濟金。第三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自來水外線工程查定標準如下:一、建築物全拆者按自來水公司所訂用水設備外線價格標準補償之。二、建築物部分拆除者,維持原用水量範圍內須向自來水公司另繳外線工程費者,依據自來水公司收據金額補償之。三、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按本條第一款計算補償之。」,是細繹上開規定內容可知,雲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及遷移費之發放,需經由發放機關先行以上開規定加以審核,再決定其給付之範圍及金額,並據此而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要非經申請人申請,主管機關即得逕行給與確定金額之補償金,亦甚明確。

㈣、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建物位於○○○鎮○○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案之被徵收土地上,而其所有建物經現代地政復估為合法建物,依據土地徵收條例及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發徵收補償費及「利成商行」店鋪遷移補費等情,惟本件被告尚無作成核發如原告主張金額之補發徵收補償費及「利成商行」店鋪遷移費之授益行政處分,且前揭土地徵收條例及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既已明確規定有關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尚須經被告(主管機關)或北港鎮公所(用地機關)先行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之範圍,並非可直接對被告行使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先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作成補發補償費、遷移費之行政處分,如被告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原告自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仍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因原告之上開訴之聲明未臻妥適,本院乃於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訴訟類型(見本院卷第153 頁),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以陳報狀(二)陳明:「查原告

105 年12月2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有疏漏未敘明,就訴之聲明部分增列如下: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新臺幣17萬80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復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5日審理時再次闡明,惟原告猶稱:「(你們目前聲明是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是課以義務訴訟?)給付訴訟,並沒有撤銷、課以義務訴訟。」、「(你們之前在高院起訴狀有寫到,原訴願裁定廢棄就不再主張了?)是。」、「(你們目前的聲明只有本院卷第159 頁陳報二之聲明?)是。並沒有其他的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新台幣17804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為原告有二個人,請求金額是否是可以分開的?)要分開,被告應給付龔昆龍149249元,另案被告應給付龔俊明28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經本院為闡明後,原告仍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則本件訴訟類型之選定既屬有誤,原告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龔昆龍、龔俊明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龔昆龍徵收補償費149,249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龔俊明利成商店之遷移費28,800元,顯係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訴訟類型錯誤而遭駁回,則兩造其餘有關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補發補償費及遷移費之爭執,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