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代 表 人 林榮生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張綉玲
黃梅菁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 年8 月9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3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前往原告機構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經檢查結果認原告所僱勞工施宏毅於105 年6 月1 、
4 、7 、10、13、16、19、22、25、28日出勤日工作時間,每日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上限,又該月加班總時數超過法定46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且原告並未給付上開延長工時工資予施宏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105 年10月20日府勞動二字第1053418079號函請原告於到文日後10日內陳述意見並檢付相關資料,惟原告於105年00000000號函陳述之理由,被告認並未有阻卻違法之事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第80條之1 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於105 年12月12日以府勞動一字第10534223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 萬元,合計4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案勞工施宏毅於105 年6 月1 、4 、7 、10、13、16、19、22、25、28日工作日期間,晚上九時至翌日早上8 時( 下稱值班時間) 之工作性質,非屬加班而應為值班,原告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與第32條之規定: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 條、第9 條第1 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 項、第7 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第65條第1 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 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第79條第1 款定有明文。
2、次按「雇主倘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須徵求勞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並由勞雇雙方議定值日(夜)津貼,而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且該勞工值班注意事項,於社會經濟發展外,並已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尚無何違反憲法及勞基法規定可言。又依上開函示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內政部74年12月4 日( 74) 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之意旨可參。
3、再「被上訴人於在宿值勤時間如無事故,可在管理員宿舍休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劉冠佑復證稱:被上訴人值日時,他太太三不五時會來;(處理事務)幫學生儲值冷氣卡,宿舍設施損壞要維修,學生身體不舒服幫忙叫救護車或作緊急處理等語(一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值班係處理緊急事務,而非例行性工作等情,似非全然無據。果爾,能否謂其值班期間與平日工作內容、勞力密度等同,而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延伸,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被上訴人每日超出八小時之工作均屬延長工作時間,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嫌速斷」、「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即其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及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若工作屬上開性質者,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惟勞工與雇主約定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但工作之質與量和正常工作相比較為輕鬆許多,此種情況下,依我國實務見解多認為,「值班」不是一般工作之延伸,雇主無需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只需要依勞雇雙方之約定發給值班費。故「值班」與「加班」兩者並不相同,應就約定工作之性質、質量、花費勞力、受監督程度等因素為實質判斷,倘依雇主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另行約定工作,則就其另行約定之工作內容觀之,其工作之性質、工作質量、花費勞力、受監督之程度等與正常工作有所差異,屬「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者,即不屬於「加班」而係「值班」,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加給加班費之規定。
5、查勞工施宏毅等工務班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為負責原告院所消防設備、自來水汞、通信及醫療設備維修及維護,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均係持續、密集提供勞務之工作狀態且無法任意於休息時間( 即午休時間) 以外時間進行休憩。
但是,其夜間值勤時,卻只需要在原告院內機具設備有緊急突發之故障狀況時進行排除,其餘值班時間均得在值日室休息,更得睡覺或從事其他休憩活動(如觀看電視節目),此等行為並不受原告之管束。準此,依勞工施宏毅於夜間值勤之工作密度論,顯然較正常工作時間為低,確實僅屬「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工作性質,應為前開實務見解所指之「值班工作」,並非「正常工時之延長(即加班) 」。
6、次查,證人劉晉亨於鈞院107 年1 月4 日審判中證稱:「(問:晚上下午四點或五點下班後,正常班下班後,有開給你維修需求的部門是要馬上處理的嗎?)至少要先去看,有的要先處理,例如漏氣、漏水要先處理,不然一直漏沒有辦法,有的有關係患者安全問題,要先處理,如果不處理追究起來要找何人。」、「(問:這樣的情況比較起白天有無辦法說明頻率不同嗎,例如維修單交派頻率下班時、下班前有無區別嗎,白天多少比例、下班後多少比例?)會比較少,因行政人員下班,會比較少一點,白天如果七、晚上約三成」等語,及證人曾得安證稱:「(問:值大夜班工作區間工作內容是什麼?)大夜班醫療院所晚上10點就關門,宵禁,病人休息、病房部分是不會再出維修單。……」、「(問:工務組有寢室,工務主人員什麼時候會使用寢室休息?)如果說值班來講,是要讓員工休息待命,但白天班就不能休息,從三班制就是要作自己該做的事情。……(問:證人提到平常上白天班組長,如果有組員請假會調直大夜班,就證人經驗,白天班工作量,與值大夜班工作量有無辦法區別嗎?)答:有,出單會有時間點,白天出單高,小夜、大夜班幾乎不出單的」等語,顯見,白天一般正常上班時,不但工作量明顯較為大且繁重,並且除午休吃飯時間外,並無其他休息時機;但夜晚值班時,工作量則是大幅度減少,甚至小夜班、大夜班期間不會再有出維修單而需勞工施宏毅等工務班人員提供勞務之情形發生,且只需待命,僅在遇有重要之緊急性設施故障時才需例外先為簡單之處理,否則,絕大部分時間(如未遇緊急狀況,則為全部時間)均待在休息室內睡覺、休息、看電視等,並不受雇主監督,從而,夜間值勤顯然非屬白天工作時間之延續,而係實務見解所稱待命性質之「值班」。
7、復依原告所僱勞工施宏毅於105 年6 月1 、4 、7 、10、13、16、19、22、25、28日期間,每日8 時至17時之工務修繕單紀錄與105 年6 月1 、4 、7 、10、13、16、19、22、25、28日期間,每日17時至翌日8 時之工務修繕單紀錄兩者相互比對,於系爭105 年6 月1 、4 、7 、10、13、16、19、
22、25、28日工作日期間,於證人劉晉亨所稱之下班時段至翌日上班時段(即下午17時至翌日上午08時) ,勞工施宏毅僅有14次出勤紀錄,且工作內容大多均是電視機無訊號、更換圍簾、燈泡等事,每次工作時間至多不超過30分鐘,該14次出勤紀錄當中更有4 次無出勤工作時數記載,故應僅是單純紀錄而已,並無實際出勤工作。故若以此計算,勞工施宏毅於上揭工作日期間每次值班時段,實際出勤工作平均僅有
1 次,至多不超過1.4 次,與其正常工作時段( 即上午08時至下午17時) 每日出勤平均有9.3 次,該次數顯然低於正常工作時段之出勤次數外,以比例計算更低於證人劉晉亨所稱白天七成晚上三成之比例。故依勞工施宏毅於夜間值勤之工作密度論,顯然較正常工作時間為低,而僅屬「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工作性質,應為前開實務見解所指之「值班工作」,並非「正常工時之延長( 即加班) 」。
8、綜上所述,原告所僱勞工施宏毅於上列期日中,自晚間21時起至隔日上午8 時止之夜間待命期間,性質上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所稱之工作時間之延長(即加班),而係屬行政函示、法院實務見解所稱之「值班」,原告自無違反加班工時上限之規定,亦無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
㈡、縱認原告僱用勞工於每日17時至翌日8 時值班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原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文定之,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
2、查本案原告乃係基於內政部74年12月4 日(74) 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之意旨,認為其基於醫療院所照護病患之特殊性,對於與病患生命安全相關之設施需要人員待命緊急修復,乃僱用勞工於夜間從事監視性之工作,因而認定該工作之性質屬於內政部函示所稱之「值班」。是以,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款之規定裁罰。
㈢、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本案有加班之事實,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款裁罰,亦應審酌勞工施宏毅值班時間有實際出勤之情形與時數為準,認原告違反義務之情況甚微,該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酌減之:
1、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明文定之。次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2、再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之工作,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此乃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律上特為之容許。即勞基法所強調之8 小時工作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恣意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範範疇,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即其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亦即若工作屬上開性質者,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雖內政部74年12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勞工值日(夜)者給予值日(夜)津貼與補休。然上開函示所稱值日(夜),勞基法並未規定,應認係勞基法之補充,而所舉例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均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且時空背景不同,74年代前後之工作環境及性質,與今大相逕庭,該函令自非涵蓋當今所有值日夜之工作範圍及種類,解釋上,應係例示規定,自不以上開種類為限,故判斷是否值班亦即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自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為斷。……於本件99年4 月起至101 年11月期間、所執行之工作包括:
⑴、載送飯、菜( 送餐) ( 101 年間4 個多月期間) ,⑵、載送病患至梨山衛生所或宜蘭博愛或聖母醫院,⑶、載送建教生回宿舍,⑷、載送來賓至富野欣賞音樂會,⑸、載送來賓至瀑布區,⑹、在值班室待命,可知上揭⑴、⑶及一年不定次數之⑵、⑷、⑸之工作內容,與勞工郭君平日提供之駕駛勞務相同,且屬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情形,應支給加班費,而其餘時間原告所僱駕駛班之勞工郭君於值班時間之待命勤務,與正常工作所提供之勞務(即勞工郭君平常上班之工作為駕駛遊園車、採買膳食、被品送洗、車輛維修及材料運送等) 並不相同,且有休息室供值班睡覺休息,則此等值班時間核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並無違於勞基法為保護勞工所規定之8 小時工作時間之規定,係值夜之行為,非屬延長工時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19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勞工施宏毅等工務班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為負責原告院所消防設備、自來水汞、通信及醫療設備維修及維護,且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均係持續、密集提供勞務之工作狀態且無法任意在休息時間(即午休時間) 以外之時間進行休憩。惟原告等人於「值班」時間之工作,僅需在原告院內機具設備有緊急突發之故障狀況時進行排除,其餘值班時間原告均得在值日室休息,更得睡覺或從事其他休憩活動(如觀看電視節目),此等行為並不受被告之管束。從而,施宏毅於夜間之工作應屬於「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值班,已如前所述。
4、縱認於該值班時段因勞工仍需出勤而非屬值班,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19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亦僅得以勞工施宏毅於105 年6 月25日值班中,其實際出勤時間認定為「加班」,其餘時間均應論為「值班」,方能謂公平。準此,依勞工施宏毅於105 年6 月1 、4 、7 、10、13、16、19、22、25、28日製作之維修日報表,其中僅於105年6 月25日值班時有突發狀況(冷氣跳機等)並記載出勤情形,其餘值班日均未有突發狀況之出勤紀錄,除顯見勞工施宏毅實際出勤加班時數極低外,可認原告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亦相當輕微,被告之裁處自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之。
㈣、據上結論,本案之爭點乃係原告雇用勞工於夜間從事「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等性質之工作,是否屬於「工作時間之延長(即加班)」,或者屬於行政函示與法院實務見解所稱之「值班」,依上開證人所述與維修日報表之紀錄可知,勞工施宏毅於夜間之工作顯然工作強度與受監督程度低於白天工作時間,自屬「值班」無疑,無違背行政法上之義務,且其主觀上亦不具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得裁罰之。又本案判斷勞工施宏毅自夜間21時至翌日8 時待命期間為「值班」或「加班」,應就其工作之質、量與其一般工作相比有無不同加以判斷,非以工作內容是否相同為判斷依據。故判斷勞工於一般工作時間以外,另服勞務之行為屬於「加班」或「值班」,應就其工作之質、量觀察,即按常理勞工於一般工作時間,應以工作為原則,休息為例外,以此方能區隔「加班」與「值班」之不同。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4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26 號解釋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立勞動條件,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但是否屬於該條所稱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限,非勞雇雙方得視工作性質任意約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故關於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有二要件:①必須為勞動部公告者;②另行約定之書面契約必須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否則不生效力。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規定,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如保全);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如司機)。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本案原告陳稱,工務組工作性質細述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惟查醫療保健服務業於101 年3 月30日經勞動部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在案,故適用之工作者,自公告廢止後即無該法之適用,自應全面回歸適用一般工時規定,基上,原告所雇勞工施宏毅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適用者,自應受勞基法一般工時之規範保護。
㈡、原告固稱:勞工施宏毅為工務組員工,平日之工作內容為維護整修原告院所之各項設備(如消防、自來水汞、通信及醫療設備),惟在入夜後,為免原告院所設備突然故障,而危及住院病患之生命安全,仍需工務組勞工於原告院所值班待命,以第一時間緊及排除可能發生之設備故障問題,並提供值日室休息、睡覺或從事其他娛樂等語。惟按內政部74年5月4 日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勞動部103 年10月20日勞動條3 字第1030132207號函略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勞動部104 年5 月14日勞動條3 字第1040130857號函:「…二、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又所謂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於雇主之設施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故受命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待命時間),屬工作時間(參勞動部104 年5 月6 日勞動條三字第1040130706號函,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基上,勞工施宏毅於值日室休息時間,仍需巡視原告院所及隨時應變緊及突發狀況,並無法離開工作場所,自由運用時間,故勞工施宏毅於值日室之休息時間係屬受雇主所指揮監督等候命令隨時提供勞務,自為待命時間,按上開函釋自應屬工作時間,應認定為工作時間之延伸,原告之訴自屬無理,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陳稱勞工施宏毅係採變形工時並接續夜班值班之工作方式,21時下班後至翌日8 時,接續緊急待命性質之「值班」等語,惟本案勞工施宏毅於原告所稱值班時間,係受指揮監督之下,因應原告院所設備故障排除,所從事之勞務工作亦為勞工施宏毅原於工務組平日之工作,按內政部74年12月0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 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基上,本案原告所稱勞工施宏毅21時下班後至翌日8 時,接續緊急待命性質之「值班」,並不符合上開要點所稱值日(夜) 要件,故該期間係屬勞工工作時間,是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
㈣、又勞動基準法係勞工最基本之勞動條件標準,假如一個人在24小時隨時處於備戰的狀態下,對勞工身心均有不利,本件之所以會判斷21時下班後至翌日8 時為工作時間,係認定勞工施宏毅所從事工作都跟原來的工作相近,且受雇主的監督、管理,並等待雇主下達工作指示,只是原告這邊無法提供比較如同正常工作時間指令給勞工,但此因素也不可歸咎給勞工,是不能以工作強度定判定勞工施宏毅於上開時段待命非工作時間。再者,勞工的工作時間不是以工作強度去做判斷的,待命期間仍受受雇主監督、管理,員工沒有辦法自由運用,且勞動部對於工作時間也很明確表示,只要勞工不能自行運用受到雇主監督、管理,均列為工作時間,不應以工作強度作為是否為工作時間之認定基準。而所謂的休息時間是勞工可自行運用,並脫離雇主的監督、管理,方可達到最適當的休息狀態,且可以很放鬆,不需要去注意是不是會隨時有任何人進來,或任何緊急狀態去處理,原告提供休息場所,真能讓待命員工達到一個很完整的休息狀態嗎?證人劉晉亨亦表示他是沒有辦法完整達到休息的狀態,因此被告認為在這樣的環境下,員工根本是沒有辦法達到休息的目的,故認定21時下班後至翌日8 時那段時間應視為工作時間的延伸,且原告必須給付加班費。
㈤、另因證人曾得安並沒有參與整個在裁罰時間那個值班時間的狀況,且係以目前三班制狀況,去評估那段時間事件,是證人曾得安之證言並不能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㈥、末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查本案原告所雇勞工施宏毅於105 年6 月1 、4 、7 、10、
13、16、19、22、25、28日等出勤日工作時間每日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上限;該月加班總時數計176.78小時,超過法定46小時之上限;又上開出勤日之延長工作時間,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告應給付勞工施宏毅加班費計3 萬3,332 元,惟原告僅給付每日值班費1,000 元,不足法定應加給之工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暨32條第2 項規定事實明確。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明確,且經被告檢查屬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卷、訴願卷內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而依據兩造前揭所述,本件爭點應為:⑴原告之勞工施宏毅輪值24小時班,自17時至翌日8 時之執勤時間,是工作時間延伸性質之「加班」,或者為非工作怍質之「值班」;⑵原告之勞工施宏毅於105年6 月1 、4 、7 、10、13、16、19、22、25日出勤日工作時間,是否每日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上限,又該月加班總時數是否超過法定46小時上限,且原告未給付上開延長工時工資予施宏毅,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第1 項,以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 萬元,合計處以罰鍰4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㈡、原告之勞工施宏毅自17時至翌日8 時之執勤時間,是工作時間延伸性質之「加班」,或者為非工作怍質之「值班」?
1、查原告工務股原分為正常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或5 時),另一為輪值24小時班(上午8 時至隔天上午8 時)的2 班制,且每3 天會輪一個24小時的值班,嗣於105 年12月底改為3 班制(即正常班、小夜班、大夜班)乙節,已據原告工務股工務員劉晉亨證述明確(審理卷第214 、215 頁),是本件原告行為時係採舊制的2 班制,亦即輪值24小時班制,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其雇用勞工於夜間從事「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等性質之工作,且夜間值勤之工作密度顯然較正常工作時間為低,屬於行政函示與法院實務見解所稱之「值班」,而「加班」乙情。
3、惟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而同法第32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被上訴人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上訴人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僅係其工作之範圍及難度受限而已,要難以其值班時僅處理緊急事故或聯絡,或未遇可維修之工作而在待命中,遽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至內政部所頒系爭值日注意事項『附註』二所載:『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係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不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工作之性質應係屬於純為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之值班,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之工作,自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而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同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工務組之工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上述特殊工作,並已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原告亦稱「本案與84條之1 無關,原告認為值班時間根本不是加班,所以不須探討84條之1 與本案適用之問題」等語(審理卷第95頁)準此,自無從援引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就該條規定所為闡釋之相關法律見解,而為有利於原告自己之主張。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已闡明:勞工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僅係其工作之範圍及難度受限而已,要難以其值班時僅處理緊急事故或聯絡,或未遇可維修之工作而在待命中,遽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是原告逕認在「待命」中非工作時間,要嫌速斷。
4、查,原告之勞工施宏毅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經原告自陳,係負責原告院所消防設備、自來水汞、通信及醫療設備維修及維護等工作,而原告稱夜間值勤之工作密度較白天正常班為低,可見原告亦不否認夜間值勤之工作內容就「質」的方面並無差異,僅為「量」之差異而已,而就原告製作之工務修繕單紀錄附表三(係正常班下班後之輪值班,見審理卷第353 頁)所記載之故障內容說明,有「電視無訊號無法使用」、「更換窗簾」、「宿舍冷氣不冷」、「血壓計推車輪子掉落」、「床壞掉」‥‥等維修,核與勞工施宏毅之工作內容相同,故就工作「質」之方面,並無明顯差異,而就量而言,依上開附表三修繕紀錄單所載,施宏毅在105 年
6 月間輪值24小時班共有10次,6 月1 日出勤2 次、6 月4日出勤1 次、6 月7 日出勤1 次、6 月10日出勤2 次、6 月13日出勤1 次、6 月16日出勤2 次、6 月22日出勤4 次、6月25日出勤1 次,幾乎每次值班皆有出勤記錄,雖然每次記載處理工時皆為30分鐘,顯然非實際之完成時間,應係方便於統一記載之緣故,以下說明之 。
5、證人劉晉亨證稱:「值班工務人員工作內容?)工作內容修理東西,很多東西要修理,因為普通的人下班,但是護士是沒有下班,病人還是在那裡,所以有狀況還是要處理,因為工作很多,根本作不完,做到天亮也做不完,就是自己要找時間去處理或聯絡,如果晚上下班五點過廠商也休息,也是明天才能處理,就是今天作不完。」、「(正常下班後有開始給你維修需求的部門,要馬上處理嗎?)至少要先去看,有的要先處理,例如漏氣、漏水要先處理,不然一直漏沒有辦法,有的是有關係患者安全問題,要先處理,如果不處理追究起來要找何人。」、「(工務組人員何時可以使用寢室睡覺?)通常都大概晚上1 點左右,我最晚有到3 點。」、「(醫院提供之休息設備,有無辦法達到休息之結果?)完整的休息,沒有啊。」、「(就個人而言,24小時制對身體、體力是否還好OK嗎?)當然會很累,但我是要賺錢養家,必須承受。」、「在6 月25日有大樓冷氣跳電,已復歸,是否當天值班人員蔡萬紀、施宏毅去排除?)對,晚上11點一定是他們處理」、「證人有無進行過這樣的排除?有」、「這樣的處理一次時間為何?)順利大約半小時,我也有過處理3 、4 小時,就是一直有問題。」等語(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酌以證人並未如其他工務人員向原告請求加班費,其位場自屬客觀,證詞應屬可信。可知修繕工作多樣,而複雜程度有差異,不可能都剛好在30分鐘內完成修繕,如此記載,應係方便統一記錄。再從證人證述其通常值班就寢的時間為晚上1 點,可悉其修繕完成之工時,遠超過記錄之時間,又14次出勤中雖4 次沒有記載時間,因該4次修繕工作尚未完成,有可能因待料而未完成,或者尚須聯絡廠商來修理,故無法記錄完成時間,然證人已證述,縱使是下班後,有的部門才下單維修,仍然須要前去查看故障情形,可證每次正常下班後(下午5 點)之值班時間都會有維修工作在進行,只是維修的「量」會比正常班的少而已,另參酌維修日報表(審理卷第165 頁)本日重要記事摘要記載:「6/25 23:00新大樓冷氣跳機,已復歸OK、6/26 00:25新大樓冷氣跳機,已復歸OK、6/26 00:30至1:30新大樓0024消防迥路故障會亂叫,中翔請我先拆除迥路線路,他們明天會來處理。」該項維修,並非部門所單維修,而是臨時突發之狀況,故未記載於上開附表三工務修繕單紀錄。可悉,輪值24小時班的人員,其正常班(法定工時)以外之在院輪值時間,其維修單交派雖有減少,約白天班的3 成(見審理卷第
222 頁證人劉晉亨之證述),然此應非工作量減少3 成,而工作之內容仍與正常班無異,且有臨時突發狀況要處理,顯與內政部74年12月4 日( 74) 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之意旨,以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或相類於此,而得以簡易、快速方式排除之情形不同,原告所訴情形,顯係誤解法令,自不能適用上開函釋資為免責之依據。故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該輪值24小時班的人員,其正常班以外之在院值勤(班)時間,仍屬延長工時無誤。
6、再就,勞動部103 年10月20日勞動條3 字第1030132207號函略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審理卷第187 頁)、勞動部104 年5 月14日勞動條3 字第1040130857號函(審理卷第191 頁):「…二、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又所謂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於雇主之設施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故受命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待命時間),屬工作時間(參勞動部104 年5 月6 日勞動條三字第1040130706號函,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審理卷第195 頁),以上函釋,皆揭諸以:「凡勞工在雇主設施或指定場所,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之意旨,亦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吻合,自得採為本件判斷是否屬於勞工「工作時間」之依據。經查,證人施宏毅證稱:「(證人有辦法區別,其他部門下班,你們還繼續值班的時間點嗎?律師是說別人下班,我們還繼續上班這樣嗎?我們的班表就是這樣,組長排表就是這樣。」、「值24小時班值班人員都做什麼工作內容?)就是修理,還有一些文書的東西,修理的東西蠻多的,有的白天不能去,因白天看診,白天拆天花板會影響,要休息時才能去換(審卷第217 、218 頁)、「(值班期間可否離開工作場所醫院?)不能」、「(這段期間是否受醫院拘束?)對」、「(值班○○○區段○○○區段的工作內容有什麼明顯差別?)沒有什麼差別。」、「(內容差不多嗎?)因為自己分配時間」、「(是否白天忙不完分配到晚上?)對」、「夜間最輕鬆的狀況為何?工作做了差不多,大概11、12點可以休息」、「(碰到不輕鬆是什麼情況?)通常到1 點,那時候人很累,都沒有辦法撐下去」等語。(審理卷第226 、227 、228 頁)等語。基上,勞工施宏毅夜間之值班所從事之工作,有時是延續白天未完成之工作,或不能在白天完成之工作,如白天因有看診,無法去診間維修,而必要在晚間值班進行維修,又縱於值日室待命時間,仍需注意相關器是否運作正常,且巡視原告院所及隨時應變緊及突發狀況,並無法離開工作場所,自由運用時間,酌之值班時通常在晚上11時、12時才能就寢等節,則原告主張「值班」時間之工作,僅需在原告院內機具設備有緊急突發之故障狀況時進行排除,其餘值班時間原告均得在值日室休息,屬待命狀態,核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故勞工施宏毅於值日室之時間,係屬受雇主所指揮監督等候命令隨時提供勞務,自為待命時間,按上開函釋意旨,自屬工作時間,應認定為工作時間之延伸,而非「值班」。雖證人曾德安證稱「醫療院所晚上10點後關門、宵禁,大夜班病房原則不再出維修單,只要觀測儀器氣體、容量,從顯示儀器看,去判斷有無異常,都在辦公室內監控通常為文書作業,不會到外面做維修等語。惟曾得安為工務股之組長,其工作內容未必與組員相同,未必能全盤了解所有組員之夜間出勤維修狀況,且從工務修繕單之申請時間,曾有至晚上10、11、12點多申請維修之情形(如6 月7 日22:17【審理卷第329 頁】、6 月19日22:01 【審理卷第337 頁】、6 月16日23:04 【審理卷第337 頁】、6 月22日00:12【審理卷第353 頁】,可見大、小夜班均有可能開單派修,證人曾德安所述與事實不符,故證人施宏毅證稱值班時通常在晚上11時、12時才能就寢乙節,應屬真實可信。另證人曾得安,並沒有參與裁罰期間當時之值班,其係以改制後三班制狀況去評估,是證人曾得安之證言,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益證正常班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 小時)共8 小時之工作時間為法定工時,其餘之輪值時間,至少在輪值人員就寢前,均為延長工作時間。
7、末者,原告雖以法院法官、書記官值日、值夜為例,說明值日、值夜與「加班」之不同,惟原告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書記官值日實施要點,並未強制規定法官、書記官於輪值日必須全程在法院院待命,而得於在家待命,要與本件於輪值班時應在院區內值勤或待命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類比。
㈢、勞工施宏毅上開輪值小24時班出勤日之工作時間,是否每日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上限,又該月加班總時數是否超過法定46小時上限,且原告是否未給付上開延長工時工資予施宏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規定?
1、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 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項)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倍發給之」,又行為時第32條第2 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又行為時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規定」,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處罰鍰者,主管機關公布單位業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再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經查,原告所屬勞工施宏毅於上開105 年6 月間共值10日之24小時輪值班,均有自下午5 時至翌日8 時(至少至夜11時)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是勞工施宏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工資,應無疑問,惟原告自陳其僅發給施宏毅1 日1,000 元之值班津貼,未依規定核給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3、如前所述,勞工施宏毅輪值24小時班,其中正常班為依勞動基準法提供勞務之法定工時,比照中午休息1 小時,夜間之輪值班,亦應休息1 小時,故自晚上6 點開始起算延長工時,則算至值班當日11時為止(推估為最早就寢之時間),則勞工施宏毅每個值班日至少有5 個小時的延長工作時間,加計法定工時,則每次值班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至少為13個小時,顯已超過12小時上限;又施宏毅共輪值10日,每日至少有5 個小時的延長工作時間,則得請求50個小時之加班費,亦已超過每月加班總時數法定46小時上限,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第1 項,以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各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 萬元,合計處以罰鍰4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屬有據。
4、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僱用勞工於每日17時至翌日8 時值班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原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1、按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
2、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自前開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而勞動基準法除了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 次外,並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換言之,採「晝夜輪班制」者於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
然依原告所呈簽呈(審理卷第47頁),可知原告於90年4月26日工務股之簽呈建請維持原值班方式,應已知悉增加編制人員,並改成三班的輪班制,即能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原告未採,自不能以不知法規,或與勞工有協議,而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裁罰金額4 萬元等,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