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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2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吳雨伶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2 、3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提出書狀固名為「行政訴訟狀」,並於其主旨欄記載「攸關105年罰執字第64771號聲明異議,本人(吳雨伶)已於106年2月9日茲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函請提出行政訴訟公文函,說明如下:」,然觀之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經記載上開事項,致無從憑認原告所欲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法律依據為何,更無從審究所列被告機關有無錯誤,於法尚有不合,請自行斟酌起訴之真意、法律依據為何,或可參考下述說明後,遵期具狀補正之:

1.若原告起訴真意係在爭執機關對其為行政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之適法性、有無執行力等事由,請究明是否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件行政執行程序,此時被告機關則應更正為:作成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人,至於原告主張如何之前開規定所示足以消滅或妨礙該行政處分所列公法上請求之事項,則請自行究明是否前曾對該裁決書依法提起訴訟,若未曾起訴,目前所執事由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自行斟酌並確認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後,予以具體說明。

2.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若原告係對執行機關所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應為循前開規定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問題,並非向本院起訴,且若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標的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尚須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屬訴不合法,請自行斟酌後具狀說明是否仍欲起訴,若仍欲起訴,則請遵期補正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3.抑或,欲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聲請人上開書狀所載真意難認明確。聲請人應再提出書狀具體表明上開程序選用及法律依據事項,俾使本院據以判斷應適用之法律程序。

二、聲請人所提書狀之當事人欄僅列載被告(察查)104年3 月20日14時55分執勤拖吊員警」,請確認被告為何人(或法人或機關)及其代表人,應以書狀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 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