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吳雨伶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代 表 人 吳孟峰被 告 徐俊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經法院判決准許後,即創設其效果,並非命執行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為。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
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反之,如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非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不適格。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後,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所提書狀之當事人欄僅列載「被告(察查)104年3 月20日14時55分執勤拖吊員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簡字第18號卷第1 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 年簡字第18號將被告列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以106 年簡字第22號裁定,以原告所提書狀之當事人欄僅列載「被告(察查)104 年3 月20日14時55分執勤拖吊員警」,請原告確認被告為何人(或法人或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致無從憑認原告所欲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法律依據為何,更無從審究所列被告機關有無錯誤,請原告具狀補正之,嗣原告具狀後,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於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訊問原告所欲起訴對象為何?並請原告補正被告機關及本件訴之聲明為何,原告仍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及員警徐俊傑為起訴對象(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然實際上並無所謂「雲林監理站」之行政機關,而「雲林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且被告徐俊傑並非本件執行債權人及本件執行機關,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況且,如對執行命令有爭執,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後,若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應依法提起訴願後,始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