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許君后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許家慶
張羢琦上列當事人間農保喪葬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6 年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869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於起訴時,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均列為被告,惟系爭行政處分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作成,僅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即已足,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內政部之訴訟(內政部未到庭而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內政部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規定,於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雲林縣農會於81年11月21日申報訴外人許林芳蘭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許林芳蘭於105 年3月23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許毅鴻分別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兩人同屬許林芳蘭一親等親屬),經被告審查認為訴外人許毅鴻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規定,而原告檢附之收據,則非屬許林芳蘭殯葬必要費用項目,被告遂以105 年8 月19日保農給字第105100201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訴外人許毅鴻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至原告所請喪葬津貼則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乃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5年11月9 日105 農監審字第16496 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對前揭審議結果不服,復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行政程序法第4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
105 年3 月26日提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依法被告應為作業流程,13至15個工作天即應給付,二親等免付單據,應於10
5 年4 月9 日以前,應完成核發手續,被告延遲作業,導致人民損失,失職在先,前揭規定以郵戳為基準。
㈡、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許林芳蘭生前有交待一筆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匯款單喪葬費用匯入許毅鴻帳戶,可證支出喪葬費用係死者許林芳蘭本人,也應由許林芳蘭領取,代為執行支付之人,只能代領,而不能為他所有。
㈢、而死者之飾品、蓮花、鮮花、供品、金銀元寶、庫錢、骨灰罈、前揭項目經請教12位律師及殯葬相關業者,均稱係屬喪葬必須用品,故原處分不予支付,顯無理由。
㈣、申領期間發生另一申請人許毅鴻盜領原告掛號信件並加以隱匿,企圖影響他人權益,被告未予處理,侵害原告權益,許毅鴻並非合法申請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維護平等原則,被告以原處分,將農保喪葬津貼核發予訴外人許毅鴻,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3月26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 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第3 款及第66條之1 則規定: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三、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免附)、本條例第40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前項申請人如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請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不適用前條第3款規定。另同條例第20條第2 款規定: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不予保險給付。
㈡、依上開規定,應以有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農保喪葬津貼,所謂殯葬費,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指死亡供其辦理入殮及埋葬等相關事宜之必要支出為範圍。又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略以:「…死亡賠償部分:1.殯葬費用:…主張:…因本件車禍死亡,伊支出殯葬費用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業據提出殯葬費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三十紙為證,其中白桌餐點三萬二千五百元、什音二萬一千二百元、女子樂隊二萬四千元、休閒服一千四百元、襪子一批七百八十元並非辦理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9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略以:「…關於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陳登傑支出殯葬費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六紙、收據二紙及竹南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為證。其中除樂隊孝女、毛巾、紅白袋、餅乾雜貨、三層洋樓、金童玉女、轎車連衣櫃等支出計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非殯葬之必要費用‧‧‧」。
㈢、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許毅鴻2 人提出申請,而許毅鴻申請時檢附園榕殯葬禮儀社出具支付許林芳蘭之棺木、靈堂等殯葬費用計260,000 元收據,被告遂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及第66條之1 規定,於105 年4 月28日以保農給字第10560072130 號函知所有申請人應檢附支付殯葬費用之證明文件,嗣原告先後檢附天成金紙店、京泰兆商行等祭品費用收據及便利商店發票,所載明細為金銀元寶、壽金、公媽金、二五、衣服、鞋子、花、咖啡、椰奶飲料等,經被告審認,原告檢送之收據均非殯葬所必需費用,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多次函請原告依期限檢送必要費用收據,原告僅以信件向被告陳情說明,而皆未補正,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㈣、另查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提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始檢具105 年4 月1 日由一生石店出具骨灰罈收據部分,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可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多次函請原告依期限檢送殯葬必需費用之收據,其皆未於期限內檢送,遲至申請爭議審議時始提出,核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自難謂原處分有違法之處。又為釐清原告出具骨灰罈收據是否為許林芳蘭之殯葬必需費用,被告106 年4 月7 日派員訪查訴外人許毅鴻有關許林芳蘭埋葬方式,據其稱係採土葬方式連同棺木埋葬,顯見原告出具骨灰罈收據非許林芳蘭殯葬必需費用,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28日保農給字第10560072130 號函、105 年12月12日保農給字第10510028280 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第35頁),復經本院調取原處分、訴願決定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
㈡、按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不予保險給付;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及第66條之1 則規定: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三、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免附);本條例第40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前項申請人如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請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不適用前條第3 款規定。是揆諸上揭規定可知,農保喪葬津貼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且以一人請領為限,倘屬被保險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免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惟保險人核定農保喪葬津貼前,另有同屬被保險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如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請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準此,原告及訴外人許毅鴻同屬許林芳蘭二親等內親屬,且同時提出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提出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予被告審核自明。
㈢、經查,原告固有提出天成金紙店、京泰兆商行等祭品費用收據及便利商店之發票,向被告申領農保喪葬津貼,有爭議審定卷附前揭收據、統一發票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30頁、第86頁至88頁),惟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死亡賠償部分:1.殯葬費用:…主張:…因本件車禍死亡,伊支出殯葬費用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業據提出殯葬費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三十紙為證,其中白桌餐點三萬二千五百元、什音二萬一千二百元、女子樂隊二萬四千元、休閒服一千四百元、襪子一批七百八十元並非辦理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關於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支出殯葬費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六紙、收據二紙及竹南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為證。其中除樂隊孝女、毛巾、紅白袋、餅乾雜貨、三層洋樓、金童玉女、轎車連衣櫃等支出計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故參酌原告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所載,支出項目為衣服、鞋仔、金銀元寶、壽金、公媽金、二五、花、飲料食品等,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屬供亡者收斂及埋葬費用,自不屬殯葬必要費用自明,至於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提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始檢具105 年4 月1 日由一生石店出具骨灰罈收據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6頁),然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於105 年5 月17日保農給字第10510011260 號函、105年6 月2 日保農給字第10510013250 號函、105 年6 月7 日保農給字第10510013600 號函、105 年6 月17日保農給字第10510014350 號函、105 年6 月21日保農給字第1056010769
0 號函、105 年7 月1 日以保農給字第10510015920 號函、
105 年7 月18日以保農給字第10560123380 號函、105 年7月26日以保農給字第10513012670 號函、105 年8 月1 日以保農給字第10510018600 號函、105 年8 月3 日以保農給字第10510018860 號函、105 年8 月9 日以保農給字第10510019340 號函原告補具支付殯葬費用證明文件(見原處分卷第89頁至113 頁),可知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已多次函請原告依期限檢送殯葬必需費用之收據,原告均予未補正上開一生石店收據,況且,本件經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派員訪查許毅鴻先生有關許林芳蘭女士埋葬方式,據許毅鴻稱許林芳蘭女士係採土葬方式連同棺木一起埋葬,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雲林辦事處106 年4 月10日保雲辦字第1060360124號函暨所附之訪查紀錄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6 頁118 頁),顯見原告所出具之骨灰罈收據,非為許林芳蘭於105 年3 月23日死亡殯葬之必需費用,因此,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3 月26日提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依法於105 年4 月9 日以前,應完成核發手續,被告延遲作業,導致人民損失等語,然如上所述,其與訴外人許毅鴻同時申領農保喪葬津貼,按前揭規定,應檢具支出單據為憑,而依其檢具之收據、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均非殯葬必要費用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於此主張,並無所據,自不足採。至許林芳蘭生前是否交付喪葬費用予許毅鴻,或申領期間許毅鴻是否盜領原告之掛號信件並加以隱匿等節,均與本案無關,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對於原告105年3月26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