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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續收字第 187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 年度續收字第18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洪嘉禪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LE VAN PHONG(中文姓名:黎文風)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PHO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同法第38條之8 規定:「外國人依第38條之1 第1 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 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 第2 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 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6月29日持工作證來台,於101 年4 月14日無故離開原雇主行蹤不明。案經通報勞政單位後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 款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嗣於106 年2 月13日至臺中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後於106 年2 月24日因涉及刑法竊盜案件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並移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自同日由聲請人依法收容,並於106 年3 月3 日經鈞院裁定續予收容。嗣聲請人南區事務大隊署雲林縣專勤隊於106 年

3 月15日以電話詢問承辦之書記官,經檢察官表示,相對人因涉該仍有限制出國之必要,可將相對人具保在外,故聲請人南區事務大隊署雲林縣專勤隊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7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2 項,於10

6 年3 月16日廢止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惟該勞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復於106 年4 月10日由聲請人南區事務大隊署雲林縣專勤隊廢止收容替代處分,由聲請人再次依法收容,爰移送聲請人南區事務大隊署雲林縣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及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暫予收容,嗣經聲請人南區事務大隊署雲林縣專勤隊調查,受收容人在臺期間無預警離開原雇主行方不明,經依法廢止其居留許可後仍未依限自行離境,顯見受收容人無自行出國之意願,經給予受收容人陳述意見後,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不暫予收容及第38條之1 得不予收容之事由,惟受收容人所持護照遺失或尚無遣返費用,目前已由聲請人協助尋找或籌措旅費辦理遣送前置作業中,再者,依聲請人104年5 月11日移署國執榮字第1040055657號函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內容,該受收容人核符1 項以上應暫予收容為宜,且其確有行方不明之事實,顯見受收容人非予以收容顯難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