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號原 告 周仲田訴訟代理人 周秉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9日雲監裁字第72-KAQ009192號裁決、106 年3 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KAQ009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化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闖紅燈」及「牌照業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雲林縣警察局第KAQ000000 號、第KAQ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1 、2 ),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22日、106 年
2 月6 日前。嗣原告不服舉發,進而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覆,並無不當。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 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 年3 月29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1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 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 年3 月30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整(下稱原處分2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於105 年12月23日18時4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當時交通號誌尚未轉換為紅燈,且當時路口無員警定點攔(稽)查車輛,原告已通過該路口,行駛至文化路198 號,忽然間由後方急駛一輛編號105 號警用巡邏車(夜間未開警示燈)逼我至路邊停車受檢(距系爭路段200 公尺處)。掣單員警劉慶禮告知原告闖紅燈,原告雖當場告知並未闖紅燈,惟員警堅稱違規,並開立舉發通知單1 、2 ,經原告申訴,員警竟以路口監視器畫面回覆原告。
㈡、按路口監視器設置辦法,以偵辦刑事案件(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及交通肇事為調閱條件。且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受個資法保護,該員警已違反個資法之虞。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當時,現場已向員警提出異議,員警應以其所駕駛警用巡邏車內行車紀錄器及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播放查看原告有無違規,卻以監視器畫面作為裁罰之依據回覆原告,顯逾越行政法所規範之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㈢、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有明文。又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8條規定:「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所以警察各有各的管區,沒有越區執勤。除非依警察勤務條例第22條規定之情形,才能跨區執勤。查該員警係梅林派出所員警,非斗六派出所,竟未讓主管及勤務指揮中心知悉執勤位置及勤務項目,擅自跨轄區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故舉發單位舉發顯有違誤,原處分1 、2 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2 月23日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覆違規單KAQ000000 號:查105 年12月23日18時40分許周仲田駕駛DLX-823 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路○號誌燈之交岔路口紅燈,違規人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止,仍穿出停止線越過路口闖紅燈,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發現後,當場攔查示意停車受檢依法舉發,本分局第KAQ009192號單舉發違規行為無誤。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3 月16日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覆違規單KAQ000000 號:查105 年12月23日18時40分許周仲田駕駛DLX-823 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路○號誌燈之交岔路口紅燈,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發現後追蹤稽查之,並於適當地點攔查示意停車受檢,並發現DLX-823 號車牌照業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DLX-823 號車違規行為無誤。
㈡、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㈢、本案係警方當場攔查舉發又依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原告機車(無懸掛車牌)於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仍穿出停止線越過路口闖紅燈,侵害橫向綠燈行進中車輛使用道路之權利,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舉發闖紅燈違規應無違誤。又未領用有效牌照不得行駛道路,查系爭車輛已於97年2 月13日雲林站辦理繳銷並繳回號牌乙面,該車違規當時行駛系爭路段,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又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顯示圓形紅燈時,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闖紅燈行為。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1 、2 、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2 月23日雲警六交字第1060500226號函暨翻攝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3 月16日雲警六交字第1060500355號函原處分1 、2 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本件爭點在於:⒈原告車輛是否在系爭路段路口圓形紅燈亮起後,逕予穿越路口而有闖紅燈之行為?⒉原告主張員警事後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裁罰,有違個資法規定,有無理由?⒊舉發員警是否有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
5 條、第11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8條等規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慶禮到庭證稱:「(本件是你舉發的?)對。」「(請詳述舉發過程?)105 年12月23日當時值18-20 時交通稽查勤務,我駕巡邏車延斗六文化路南往北直行,在18時40分時行經斗六文化、內環路口時發現一名騎機車及負載一名乘客,他是由內環路左轉文化路口闖紅燈,我們立即攔查,攔下來查證身份就是原告,這部機車是沒有懸掛號牌,我們查證身份、用引擎號碼查證確認車牌00 0-000號,這個車牌是經過甲銷,所以就跟他告發闖紅燈、牌照業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如何確認他是闖紅燈?)我們是行經文化路時,就看到文化路已經是綠燈,內環路那邊過來是紅燈,他從內環路左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 頁),本院參酌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而上開證人劉慶禮於執行勤務當中,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觀諸證人劉慶禮就系爭路口之燈號情形、系爭車輛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顯見其記憶深刻,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準此,本件員警劉慶禮既親眼目睹原告有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院以其所見聞之內容作為證據,自無何不法可言,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aZ00000000000000 」(又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向路口號誌燈拍攝,拍攝時為晚間,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錄影時間,併此敘明)。勘驗結果為:「⑴、檔案開始至檔案時間18:39:26略。檔案時間18:39:27,畫面面向之號誌為紅燈。對向車道路口有多部汽機車。⑵、檔案時間18:39:28至18:39:30畫面左方橫向車道有車輛開始行進,錄影對向路口車輛停止,有部機車超越對向路口之停止線,繼續往其左轉方向行駛(即畫面右方)。⑶、檔案時間
18:39:31至18:39:32該部機車繼續行駛,直至駛離畫面範圍。⑷、檔案時間18:39:34警車出現在畫面。⑸、檔案時間18:39:33至檔案結。」,而原告自承上開機車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章事實,其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設置辦法,以偵辦刑事案件及交通肇事為調閱要件,而且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受個資法保護,該員警已違反個資法之虞;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當時,現場已向員警提出異議,員警應以其所駕駛警用巡邏車內行車紀錄器及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播放查看原告有無違規,卻以監視器畫面作為裁罰之依據回覆原告,顯逾越行政法所規範之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
⑴、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務部103 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 號函釋略以:「四、又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惟有關個人資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包含適度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俾協助其執行法定職務;在個案適用及認定上,不宜過度偏廢、因噎廢食,遽而停止一切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否則將不符合個資法第1 條所定「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又法務部104 年5 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 號函釋略以:「二、按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039 )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
2 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由此可知,監錄系統影音檔案資料之利用,係警察機關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為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而蒐集,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即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
⑵、查本件舉發單位非以監視器畫面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而係
當場攔停舉發,業經認定如上,而依證人劉慶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事後會去調路口監視器?)因為他事後、他的兒子有到梅林派出所來要求要直接拿罰單去繳,我們說不行,依規定是要送斗六分局去輸入相關資料,看分局承辦人意見為何。」「(為何你要去取得路口監視器畫面?)因為他當場已經有爭議他沒有闖紅燈了,我們為了確保之後的爭議,我們有告知說我們是當場舉發,我們是看到你闖紅燈我才跟你舉發,不是去調路口監視器才跟你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舉發單位調閱監視器畫面之目的,係為加強佐證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為執行法定職務而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影像,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原告主張舉發單位上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即非有據。至於原告引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03 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僅屬個案之認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尚不得比附援引。
3、原告主張:員警擅自跨區執勤,且在距離系爭路段200 公尺處始將原告攔停,於法不合云云。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0條所明定。次按警察法第2 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 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執行勤務之意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日常勤務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示就特定案件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之法定職權端看警察法第9 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無法全部區分為專司刑事案件之刑事警察,抑或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刑事事務及行政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中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交通勤務警察之規範尚無明文規定,如僅就文義解釋僅有少部分受指派處理交通勤務之警員方有適格,執行「巡邏」「臨檢」「守望」之勤務者,必將排除在外,就此嚴格解釋,一來非符合現行警察人力調配之狀態,二來如此嚴格之解釋,員警於執行其他勤務狀況下,必然無法轉換身分處理緊急發生或倏然即逝之交通勤務,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亦不合國民期待。且警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
⑵、據此,本件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係員警劉慶禮於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途中所發覺舉發,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3 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依上開解釋,其本身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為交通勤務警察,並無轄區執勤之限制,故原告此之主張,並不足採。再查,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雖距離系爭路段200 公尺距離始攔停原告,縱使屬實,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中可知,以當場舉發為原則,而本件員警本於其判斷,認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的情形,尾隨原告進行攔停稽查程序,並於攔截處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就其時間、空間而言仍屬密接,應認尚未逾越當場之文義範圍。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無足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未依規定開啟巡邏車之警示燈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事證明確,員警應依法製單予以舉發,縱攔查前警車未開啟警示燈為屬實,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損舉發員警取締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牌照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 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5,4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