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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號原 告 陳銀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吳冠頡陳榮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3 月9 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合併提起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13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林妙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000 00○○○鄉○○路○ 號(展成科技公司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上未滿40(前方設有測速告示牌)」之違規行為,經測速儀器拍照取締後,予以逕行舉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並開立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3 月9 日,嗣車主即訴外人林妙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訴,經被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調查結果,認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引第1 款)、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6 年3 月9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由取締照片可知系爭路段係有劃設車道線之道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無速限標誌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非舉發單位在申訴回覆函所稱未劃設車道線限速40公里,明顯是故意引導員警無法執法上之問題。

㈡、系爭路段有設置限速40公里標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輕微違規勸導規定,最高速限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管核定,不得在限速標誌後方,一般道路300 公尺內取締超速。而經舉發單位申訴回函內容說明可知,被拍照取締處離限速標誌與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僅150公尺,已明確違反上開規定。

㈢、再者,在取締當時之系爭路段,限速標誌被紅綠燈桿及農作物遮蔽,無法明確告知駕駛人應遵守之速限,完全沒有發揮警示用路人限速之作用,不符交通法規。又限速目的係保障民眾生命安全,應非為了罰鍰而進行取締,為避免民眾誤解,相關單位應盡責任查核限速標誌是否明確清楚,以維民眾權益。舉發單位舉發顯有違誤,原處分於法不合,而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應返還罰鍰1,800 元予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覆略以:經查3636-Q6 號車於106 年1 月

2 日13時58分,行經154 乙縣○○○鄉○○路○ 號(展成科技公司前)違規超速,由測速儀器拍照取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復查申訴人所稱告示牌之情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本案執行測速員警有於該路段前150 公尺處設「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離地面160 公分;另車輛行駛於車道上可清楚看見限速40公里標誌,且該路段為學校路段,行車速度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據此,員警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駕駛人駕駛車輛理應遵守各該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64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則原告駕車有超速24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車輛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告拍攝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2 月17日雲警交字第1061300702號函及「速限4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學校」告示牌照片、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惟應究明者為舉發單位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超速取締逕行舉發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第

3 項之立法過程為:101 年5 月30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101 年

5 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修法理由略謂:「原第3 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嗣於103 年1 月8 日本條項再次修正即現行法,對於上述明顯標示之距離,增訂後段:「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第3 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 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是故,立法者認為: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易言之,立法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採取較嚴格之態度,行政機關於舉發前須先提醒駕駛人注意、維持車速,而駕駛人仍違反速限規定者,始得予以舉發、裁罰,以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3 項所謂「明顯標示」,不僅須於明顯處所為標示,且標示之內容、用語必須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始足當之。

㈣、經查:本件系爭路段設有「限速4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有該告示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惟本件原告違規時間是106 年1 月2 日,依舉發單位所提出同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及依原告所提出其106 年2 月6 日提出陳述所拍攝之該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以行車駕駛角度而言,該告示牌確實遭路邊之樹枝、紅綠燈桿遮蔽,參以本院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10號案件中向雲林縣政府函詢系爭告示牌是否曾經移置?經雲林縣政府以106 年5 月10日以府工運二字第1060042148號函覆:「說明:經查本案係因民眾電話陳情旨揭標誌設置位置不明顯,本府於106 年3 月初將該牌面遷移至適當位置。

」等語,故原告主張違規時,該「限速40公里」告示牌,確有可能遭路邊樹枝、紅綠燈桿遮蔽,致行駛該道路之駕駛無法清楚看到該告示牌之內容,應可採認。則本件原告遭舉發地點前方之「限速40公里」之告示牌,於原告違規時,既遭路邊樹枝遮蔽,致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無法清楚看到該告示牌之內容,與無設告示牌之情況相同,難謂屬明顯標示,應認本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要件。至被告雖亦提出舉發單位拍攝之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惟其中「限速40公里」告示牌照片係在106 年2 月15日所拍攝,然此並非本件違規時間106年1 月2 日之照片,尚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章事實,然舉發單位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 項所定要件下逕行舉發,舉發程序難認適法,原處分以原告超速違規行為,裁處1,8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處分既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800 元,亦有理由,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