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號原 告 張炎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3 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3E021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㈡、原告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為被告,,惟觀其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其真意應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之意思起訴,本院認不宜逕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駁回,審酌其法律知識尚有不足,本院逕行更正當事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為李輝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 段○○○ 號時(下稱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因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 第1項、第2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以第I3E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訴後,被告續於106 年3 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E0211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5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未引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遭訴外人江宏益駕駛0000-LE 號自小客車由後追撞,當時原告皆直行,遭撞後行駛至路邊並開燈警示。嗣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及提供所需事項。由於原告因工程所需載運瀝青,當場亦出示過磅單,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為35公噸,當時載運37.59 公噸,如未遭自小客車追撞,該重量仍為放寬處罰標準中,每個地磅站可能有誤差,故應放寬1 成重量為誤差值,且原告並非惡意超載,也並非因超載而肇事致人受傷。
㈡、原告已繳納超載罰單,原告嗣又收到舉發通知單吊扣駕照,實為不服與委屈。原告係遭他人追撞,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之規定,不應依該條處罰。被告所為原處分明顯有誤,於法不合。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定有明文。
㈡、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惟本案係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之情形,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當非屬得適用微罪不舉之範圍。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重2.59公噸,並因超載之違規車輛致人受傷,而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5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並與江宏益駕駛5857-LE 發生交通事故,且江宏益受有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 年2 月15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03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I3E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出廠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件在卷可稽,為可認定之事實。而原告否認其因超重致人受傷,經查,5857-LE 自小客車及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時,5857-LE 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對江宏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乙情,並無預見可能性。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江宏益未注意前方車況之駕駛行為,並非因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載所致,亦即縱原告未超載,仍無法避免上開肇事之結果。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與事故發生、訴外人江宏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上述超載行為乃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與江宏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之肇事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所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規定加以裁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上述違規超載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超載與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5 項之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