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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號原 告 張嘉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1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KAM0362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2日11時30許,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公正路口時闖紅燈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雲林縣警察局第KAM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然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以為通知,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5 年2 月15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經回覆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本案裁決書,被告以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KAM0362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並非由公正路往東左轉中正路,而是在中正路口往東方向行駛,但警察當時因躲在中正路遠處錄影,有視線死角誤判為闖紅燈左轉,取締員警經原告解釋仍不相信,是被告所為處分當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員警取締之位置係深入路旁外側之隱密處,該路段每天皆有車輛停在路邊,其角度雖能看見中正路與公正路之交通號誌之運作情形,但根本無法判斷原告是否騎乘系爭車輛由公正路北往東至中正路。

㈡、又當時原告已清楚表明其係由中正路轉角由西往東行駛,但員警並未採納,並表示此情形仍屬違規逆向,顯示員警本身未確認實際情形,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輕微違規勸導」之規定。況員警由中正路73號對面路旁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亦違反「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私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之規定。

㈢、再原告當時並非面對紅燈之南北向,乃是面向東行駛,故不構成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0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之闖紅燈態樣。

五、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固辯稱:當時並非由公正路往東左轉至中正路,而是在中正路口往東方向行駛,但警察當時因躲在中正路遠處錄影,有視線死角誤判為闖紅燈左轉云云,惟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4 年4 月22日11時30分許駕駛巡邏車於○○鎮○○路○○號對面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正路違規紅燈左轉,經示意其停車受檢,並檢查其身份,該違規駕駛人為張嘉恩,職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惟張君不承認有違規行為,並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查○○○鎮○○路與公正路口設有普通二時相行車管制三色號誌之交叉路口,職執勤當時將巡邏車停放於中正路73號對面路旁,該地點距離交岔路口大約50公尺左右,職站立位置可以清楚看到中正路與公正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形,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左轉時,職於中正路上由東往西目視中正路方向號誌為綠燈,公正路方向號誌必然為紅燈狀態,系爭機車駕駛人違規紅燈左轉情形應為事實。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實無虛構違規事實,故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應勘採信。況依原告所繪之實際路線縱係屬實,則原告當時既無視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管制,仍於公正路(南往北)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逕行穿越路口左轉並銜接中正路(西往東),其違規事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0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之闖紅燈態樣,本案舉發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應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員警目睹原告闖紅燈當時之相對位置及路線圖、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4至2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㈣、經查:

1、本件舉發警員以上開職務報告說明略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4 年4 月22日11時30分許駕駛巡邏車於○○鎮○○路○○號對面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正路違規紅燈左轉,經示意其停車受檢,並檢查其身份,該違規駕駛人為張嘉恩,職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惟張君不承認有違規行為,並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查○○○鎮○○路與公正路口設有普通二時相行車管制三色號誌之交叉路口,職執勤當時將巡邏車停放於中正路73號對面路旁,該地點距離交岔路口大約50公尺左右,職站立位置可以清楚看到中正路與公正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形,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左轉時,職於中正路上由東往西目視中正路方向號誌為綠燈,公正路方向號誌必然為紅燈狀態,系爭機車駕駛人違規紅燈左轉情形應為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經舉發警員於106 年5 月23日到庭陳述:「(請證人陳述當天過程?)當天我在西螺鎮東西向的中正路執行交通稽查的勤務,當時東西向中正路是綠燈,所以路權是屬於東西向中正路行車,東西向是綠燈的時候有一輛摩托從公正路北往南左轉中正路,我就當場欄停製單舉發。」、「(以證人的陳述與原告的陳述有點不同,當時所看到原告行向,是從中正路那邊轉過來,還是如同原告所講是在中路路角三媽臭臭鍋那邊轉過來?)我所看到的,他那時已經是在行駛的途中了,不是從原地起點發動引擎才出發,所以對我來說看到他是已經穿越路口了。」、「(如果原告依所講,當時他是在中正路角左轉進來,這部分是否也是違反紅燈左轉之規定?)當時中正路是綠燈,所以路權是屬於中正路的行車,只要是從公正路路口穿越的都是屬於闖紅燈的狀態,所以我認為原告的行為是屬於違規的狀態。」、「(如果依原告所述的轉的方式也是違規闖紅燈?)是。因為他已經影響到中正路的行車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頁53),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舉發員警亦到庭陳述當日舉發情形,其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復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2、原告固抗辯:其當時並非由公正路往東左轉至中正路,而是在中正路口往東方向行駛云云,並提出原告行駛路線圖(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經本院核閱該路線圖,並比對手繪之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6頁),且佐以舉發警員上開之職務報告及證詞,可知當時中正路東往西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公正路北往南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如依原告所述之行車方向,當時中正路東往西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其由公正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轉角(即三媽臭臭鍋)處進入對向之中正路並往東方向,勢必阻礙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當時號誌為綠燈)之車輛,是原告欲進入公正路,其應先依循車流方向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待轉於公正路,再由公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待轉於中正路,最後由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即三段式左轉),是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時(當時公正路為紅燈號誌)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由三媽臭臭鍋左切至中正路西往東方向)之行為,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件原告確實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殊屬明確,洵可認定,原告所辯,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七、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86 元(裁判費300 元;證人旅費586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