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延收字第3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洪嘉禪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黃明選(HOANG MINH TUYEN)
現於雲林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選( HOANG MINH TUYEN)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2 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 月25日持停留簽來台,並於105 年5 月31日無故離開雇主行方不明,案經通報後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 款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而於106 年8 月16日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七總隊、海巡署嘉義查緝隊、嘉義縣專勤隊查獲,在台逾期停留天數為442 天,而經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6日開始暫予收容,106 年8 月23日於雲林地方法院完成續予收容,該受收容人106 年8 月24日移至新竹收容所收容,總收容天數52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2 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和延長,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而因受收容人違反森林法案移送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並由該法院於106 年10月5 日予羈押,106 年11月21日裁定撤銷羈押,嗣由保七總隊將該受收容人押解至本隊,然受收容人仍有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相關證據後,認受收容人於106 年10月5 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羈押,同年10月21日裁定撤銷羈押(見卷106 年度訴字第692 號刑事定),茲因受收容人自被羈押日起開始刑事羈押,故自106 年10月5 日起實際上無法收容,而聲請人係於
106 年8 月16日開始暫予收容,經本行政訴訟庭於同年8 月23日裁定續予收容,故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106 年10月21日止,尚在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60日之期間內(羈押期間無法收容部分應予扣除)。而聲請人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延長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