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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郭張清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本院106 年簡字第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造業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聲請人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聲請人之代表人及訴外人郭同會於民國(下同)103 年度至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財產查詢清單,發現聲請人於104 年尚有能力給付其代表人及訴外人郭同會新臺幣(下同)34萬5,500元、24萬0,096 元,顯非其並非無資力之人,更無可能對於行政訴訟制式的裁判費2,000 元難以負擔;況聲請人之代表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一筆、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1 輛,亦非無資力,故尚難遽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准予訴訟救助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