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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錢仁成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營造業法事件,經本院民國106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人就裁判費繳4,00

0 元,本院退還2,000 元予聲請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裁判費 2,000元證人旅費 744元合 計 2,744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