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郭同會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