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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統一液化煤氣供應中心代 表 人 蘇任祥上列原告因營造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自應予繳納。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非以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為被告機關,卻以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被告機關,顯係有誤,原告應具狀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及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