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9號原 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郭競澤訴訟代理人 胡文超
吳尚怡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陳榮彬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7 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車籍資料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18時5 分許於1481.7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以第JC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車輛業經報廢,仍行駛於公路」之規定,原告不服原舉發單位舉發,逕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經雲林監理站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5,40
0 元,車輛沒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報廢之系爭車107 年5 月15日18時5 分許,於台1481.7公里處,因「車輛業經報廢仍行駛於公路」違規,由舉發單位當場舉發,嗣被告以原告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9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
㈡、查系爭車原告業已於88年4 月20日完成報廢程序,依相關規定拍賣出售之殘餘價值400 元,並完成繳庫程序,至於該機車售予何人,因相關資料已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行政類有關物品管理中,非消耗性物品之收發、保管、借用報廢等相關文件之保存年限為3年之規定,處理,已逾保存年限無可考,依民國88年間之作業流程已符合規定,應足以認定報廢當時已非該機關所有人,更何況經19年後之107 年5 月15日違規事件發生時,依民法第802 條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所有權。足證原告更與該機車無任何關係,被告僅憑一個經過報廢的機車引擎號碼,就要歸責於非行為人之原所有人,並科予罰則,誠難令人信服。本案既當場舉發,已有違規行為人,理應徹底追究行為人所騎機車之來源,並科予罰則,即不能以行為人以究查,倒果為因將罰責歸究於原告。
㈢、又依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注意事項第1點:「車輛不再使用或失竊時,請洽就近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停,報廢或註銷手續,以免權益損失。」是以該輛機車原告已完成報廢手續,現已非原告所有,且違規行為人非原告員工,事件之發生與原告無關,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之條文記載「‥‥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等語。法律既已明定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是違反該義務所受行政處罰之對象自為所有人,復參道路交通管理處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如車輛於辦理報廢登記後,即不得再以報廢車輛載運人員或貨物,抑或是繼續以此報廢車輛為交通往來之工具而行駛於道路,因此方以車輛所有人為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而此項義務,亦不因車輛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卻未善盡其妥善保管責任,使其所有已報廢登記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縱無故意之情,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
㈡、次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號牌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同有明文。且車輛之報廢程序,分為車籍資料與車體拖吊報廢兩部分,車籍資料報廢需攜帶車牌,連同車主身分證、印章、行照至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手續,而車體拖吊報廢則待完成監理站辦理車籍報廢手續後,自洽合法回收業者辦理車體回收事宜。
㈢、又辦理報廢登記之車輛,該車體本身仍屬原所有人之財產,不需繳回;如所有人不願辦理車體報廢環保回收(如留作紀念、古董展示、藝術裝置擺設‥。等等),則應依規定於適當場所收存保管妥當;如若不然,該報廢登記之車輛仍於道路上違規行駛,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無誤。是以,本件原告雖已完成車籍報廢登記,然系爭車輛確有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自不得執為免責之事由。
㈣、綜上,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依上開法條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5,400 元,車輛沒入,洵屬有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 千 6百元以上1 萬零 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 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之「文義解釋」而言,條文中所稱「所有人」係指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人,而非汽車登記之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而關於「所有人」之解釋,因系爭機車為動產,則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依民法動產之相關規定認定之。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貴重品、船舶法之船舶法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此觀之民法761 條第1 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之規定即明。可知,動產之所有權發生移轉效力,以「讓與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交付占有」為其構成要件,而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已於88年4 月20日將登記所有之系爭機車完成報廢,並繳回車牌之程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機車車籍查詢(審理卷第30頁)可查。而原告並已依相關規定拍賣出售系爭車,於88年7 月15日將其殘餘價值400 元繳庫乙節。
此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財產報廢單、財分類明細帳(審理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應屬可信。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機車拍賣出售予回收業者,則已發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換言之,自88年7 月15日起,原告即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亦即本件違規事由於107 年5 月15日發生時,原告已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而本件既係行逕行舉發,尚非不得依違規駕駛人之資料,循線查得實際所有人為何,並予歸責裁罰。況原告既已盡被告答辯狀所稱車籍報廢及車體報廢兩種程序,則系爭車機車交付後,已非原告所能掌控或干涉他人之使用,故要不能因系爭機車拍賣出售後,他人之行駛行為,而認為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縱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亦不得據此認為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而將該違規行為歸責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已非系爭機關之所有人,則系爭機車交通違規行為,不應歸責於原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