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曾國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2 日竹監新四字第51-KAR060945號裁決及民國105 年3 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B25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竹監新四字第51-KAR060945號裁決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為被告,惟觀其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其真意應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之意思起訴,認不宜逕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駁回,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後,原告陳述:「(被告是否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更正為林翠蓉?)對,我要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本件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為林翠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9 條第1 項、第236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原處分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原處分所指為何,究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審理時為闡明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的裁決書應是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 月2 日竹監新四字第51-KAR060945號【下稱系爭第51-KAR060945號裁決】?)對,我要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嗣原告於同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撤銷105 年3 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B251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6日審理時再為闡明,原告乃聲明:「(究竟你是要撤銷何原處分?《提示:本院卷第91頁筆錄、93頁陳報狀要撤銷竹監新字第00-0000B2512》)二個都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將原未臻明確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明確,且系爭第51KAR000000 號裁決可否維持,係本於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之合法要件是否完備,請求基礎事實尚屬不變,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104 年9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新生路處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製開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後,經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KAP056167號裁決書(下稱第51-KAP05616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復於104 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口處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製開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0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後,經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KAP005528號裁決書(下稱第51-KAP00552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又原告因於
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被告乃於105 年3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開立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處罰主文為:「一、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5 年4 月9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 年4 月1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5 年4 月2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
5 年4 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 年4 月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 年
4 月2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於105 年3 月17日因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郵政機構光華街郵局。
㈡、原告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時限繳送駕照執行吊扣,亦未依附記說明提起行政訴訟,故被告自105 年4 月25日起逕行註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㈢、原告其後於106 年10月2 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時,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駕照記點吊銷駕駛自小貨車」之違規行為,並填製雲林縣警察局第KAR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2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
6 年11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於107 年1 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系爭第51-KAR060945號裁決,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時,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為警查獲,致遭被告裁處罰緩9,000 元。又被告稱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已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因無人受領,故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郵局,已合法送達,因而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等語。惟原告並非住於戶籍地址,且該地址無人收取裁決書,送達並不合法。此外,因系爭第00-0000B2512裁決僅裁罰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其後原告未收取被告任何有關註銷駕駛執照之公文,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求為撤銷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及第51-KAR060945號裁決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於106 年11月23日以竹監新站字第1060258249號電子郵件回覆函略以:「……。三、經查您於104 年9 月20日及104 年11月14日駕駛汽車行經雲林縣○○鎮○○路及斗六市○○路口闖紅燈,遭值勤員警攔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開製第KAP000000 號及第KAP000000 號違規單(2 違規單罰緩分別於105 年2 月9 日及105 年5 月9 日已繳納結案),隨函檢附違規通知單影本
2 紙。四、另本站依說明二規定於105 年3 月1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00-0000B2512號裁決書,郵寄至您之戶籍地址(新竹市○區○○里○○街○○○ 號),因無人受領,於105 年3月17日寄存於光華街郵局,已完成合法送達,您未依裁決書內容主張權益或依限到案,本站於105 年4 月25日依規定註銷您的汽車駕駛執照(自105 年4 月25日至106 年4 月24日一年內不得考領),隨函檢附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以供參考。五、爰此,第KAR000000 號交通違規案(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仍應依規裁處,……」等語。
㈡、原告主張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受吊扣駕照通知一節,經查原告於91年8 月26日遷入戶籍地「新竹市○區○○里○○街○○○ 號」,次查原告迄今未向監理單位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通訊地址,因此,被告於寄發裁決書時僅得依原告戶籍地為寄送,本案相關違規案件之裁決書,即第51-KAP000000號裁決、第51-KAP005528號裁決、系爭第00-0000B2512號等裁決,業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光華街郵局以為送達。且原告未申登其他住居,理應認知有其他監理事務之通知或文件必然會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原告尚不得以其另有其他居住地為由請求撤銷處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所為裁處處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1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 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1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準此,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陳述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00000 號、第KAP000000 號、第KAR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51-KAP056137號裁決、第51-KAP005528號裁決、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系爭第51-KAR060945號裁決、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6 年11月23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69頁),堪信屬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被告所為之系爭第51-KAR060945號裁決處分,是否適法?
㈢、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乃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規定甚明。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
「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5 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始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乃民法第20條、第24條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亦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且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㈣、經查,原告自91年8 月26日起即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之前你有住過新竹市○區○○里○○街○○○ 號?)這只是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不爭執,新竹市○區○○里○○鄰○○街○○○ 號地址即為原告之戶籍登記處無訛。再依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查詢表查得駕駛人駕籍地址欄為:「300 新竹市○○街○○○ 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並未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駕籍檔中另行增列「通信地址」之情,是以原告上開戶籍登記處非不得推定為原告之住所地。原告固主張其並非住於戶籍地址,且該地址無人收取裁決書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本院卷第47-63 頁,有何意見?《提示》)這個都是已經繳清的。
」、「(本院卷第49頁、53頁、57頁裁決書有無收受?《提示》)我繳錢的是47頁、51頁。57頁的裁決書寄到戶籍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上開104 年9 月20日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及104 年11月14日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0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於移送被告處理後,經被告分別開立第51-KAP056167號裁決及第51-KAP005528號裁決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又第51-KAP056167號裁決於104 年12月25日寄至原告位於「新竹市○區○○里○○街○○○ 號」之戶籍地址,第51-KAP005528號裁決於105 年3 月17日寄至原告位於「新竹市○○街○○○ 號」之戶籍地址,均因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郵政機構即光華街郵局等情,有上開2 件裁決及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是就原告業已完繳第51-KAP056167號裁決及第51-KAP005528號裁決所裁處之罰鍰一節以觀,衡情原告應已收受第51-KAP000000號裁決及第51-KAP005528號裁決,益見原告並無廢止新竹市○區○○里○○鄰○○街○○○ 號為其住所之意思。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廢止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之住所,另設定其他地域為其住所之事實,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足認定原告有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則新竹市○區○○里○○鄰○○街○○○ 號地址應為原告設定之住所乙節,洵堪認定。本件原告前於104 年9 月20日、104 年11月14日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後,分別經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3 月10日開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又原告因於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被告復於105 年3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開立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於105 年
3 月17日寄至原告當時位於「新竹市○○街○○○ 號」之戶籍地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裁決書寄存在原告位於前開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即光華街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送達等情,有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且送達證書上復有送達人在相關欄位上確實勾選,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寄存送達規定之程序相符。故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既經送達原告戶籍地址,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其送達依法並無不合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㈤、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仍需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因此,若裁決機關未另行分別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另行送達受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之效力,有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資參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次查,原告因前於104 年9 月20日、104 年11月14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遭舉發、裁處罰鍰並各計違規點數3 點外,因原告行為已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於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之違規事實,而經被告以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嗣因原告逾期未繳送其駕駛執照,裁決機關即自105 年4 月25日易處逕行註(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逕認原告自105年4 月2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進而認原告在禁止考領期間經過後,未重新再次考領駕駛執照,其原持有之駕駛執照業已失效;嗣原告有於106 年10月2 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遂逕認原告原有之駕駛執照業遭註銷而失效,有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並以系爭第51-KAR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及扣繳駕駛執照等情,業如上述。細繹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處罰主文內容如下:
「一、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駕駛執照限於105 年4 月9 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
5 年4 月1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5 年4 月2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5 年4 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 年4 月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 年4 月2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決理由亦載明:「二、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
2 項記載,係以105 年4 月9 日前及105 年4 月24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欄一之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然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系爭易處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且被告作成第00-0000B2512號裁決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應認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成該2 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系爭易處處分,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瑕疵。本院審酌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之瑕疵,已屬重大。又吊扣及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縱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系爭易處處分之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註)銷駕駛執照效果等情,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瑕疵已屬明顯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系爭易處處分無效。準此,原告駕駛執照並不因無效之處分而遭註銷,是其駕駛執照仍為有效甚明。系爭第51-KAR060945號裁決處分誤認原告原持有之駕駛執照業已遭註銷,而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進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為裁罰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51-KAR060945號裁決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㈦、原告另主張請求撤銷系爭第00-0000B2512裁決處分等語,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於105 年3 月17日經送達原告戶籍地址,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其送達依法並無不合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遲至107 年3 月19日逾期始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第00-0000B2512裁決處分行政訴訟,則本件原告提起撤銷系爭第00-0000B2512裁決處分行政訴訟之時點顯然已逾法定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況且,原告確實有「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以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裁處原告如主文第1 項「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內容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處罰主文第2 項之系爭易處處分固有上開明顯重大瑕疵而屬無效,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之規定意旨,系爭第00-0000B2512裁決處分除去無效之系爭易處處分部分,仍無礙系爭第00-0000B2512號裁決處罰主文第1 項內容之成立。則原告求為撤銷系爭第00-0000B2512裁決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如日後果然「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註)銷駕照處分」的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時,主管機關則應再分別作成前揭易處處分,並再分別為送達,其程序始為合法,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第 00-0000B2512號裁決處罰主文第2項之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應屬無效。是以,原告前自始未受吊(註)銷駕照之系爭易處處分,其汽車駕照既未遭註銷,被告就其駕照所為之註銷處分即失所附麗。從而,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前提已不存在,對之所為系爭第51-KAR060945號裁決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51-KAR 000000 號裁決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
2 分1 ,故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237 條之9 第1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