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 年度停字第1 號聲 請 人 黃英學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消防局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消防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消防法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目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6 年度消防罰執字第329047號執行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6 年度消防罰執字第329047號之執行。就此執行案件之原處分,乃係聲請人因違反消防法案件遭雲林縣政府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案件裁處書,裁處新台幣2 萬元之罰鍰,而遭雲林縣政府移送行政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所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6 年度消防罰執字第329047號卷宗可憑。查聲請人所受上開原處分乃為罰鍰之處罰,其執行對聲請人財產固可能發生損害,然就可能發生損害之性質及其內容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尚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