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思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泳佑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意旨,我國關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原則上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關於私法關係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開使祭拜被繼承人,但是對年滿到合爐需要1年的時間,志願繼續106年至107 年12月31日止,1 年,相對人因不當得利行為造成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但是喪葬補貼合法申請或其他繼承人平均分擔,聲請人自得繼續被繼承人有靈位規定的祭拜方式。為此,聲請人提出(107 年度六簡字第103 號六甲股繕本及收據)來釋明,聲請貴院裁定准許定之暫時祭拜被繼承人狀態之假處分,並命相對人暫時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月薪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107 年12月止自(案號10
7 年度六簡字第103 號六甲股)中返還不當得利扣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求為裁定命兩造間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雲林簡易法院10
7 度六簡字第103 號),聲請人得暫時繼續為被繼承人對年之事因為還有靈堂屬於喪葬給付範圍內仍需繼續祭拜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繼續留營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21,000元,核屬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私權糾紛,揆諸首揭說明,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