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號抗 告 人 賴思蓉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
7 年8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17日107 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本院則於107年8 月3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7 年9 月6 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本院詢問簡答表載明抗告人有繳1,000元,然經本院前發函詢問抗告人上開1,000 元是否為抗告費用?抗告人回覆本院:「107 年9 月10日所繳1,000 元非抗告費用是本件【107 年度全字第2 號】聲請假處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因此本院詢問簡答表載明抗告人繳1,000 元,並非係抗告費用,則抗告人逾期且迄未補繳,是其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揆之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