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全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賴思蓉上列原告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起狀記載:「…其中詐欺取財原告認為要還給人民團體…是將來有必要返還時得以聲請執行的管道」等語,可知聲請人係主張「金錢請求」,且目的係為將來之執行,顯見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公法上之權利」,亦非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足徵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案件」,是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假處分程序之規定,另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宜。

三、若原告聲請之真意,確係向本院行政庭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符合假處分之要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第4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四、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規定,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項第4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其書狀內,僅記載聲請假處分之事實內容,然並未記載「應為之聲明」,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自有違誤,故聲請人即應補正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裁定之聲明),並應說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假處分必要之原因?復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五、又聲請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如已起訴請檢附起訴狀;如尚未起訴,請表明將要提出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內容為何?以利判斷本案訴訟究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或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作為審酌管轄權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