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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全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即債權人代 表 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祥桂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 表 人 林枋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徽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之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同法49條前段復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債務人祥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坊燕經本局查獲結構大額外匯並匯至美國、日本及加大等地,本局107 年6月21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1070007433號函請林君至本局備詢,林君表示其106 年結購外匯係為支付債務人進口貨物之貨款,又查債務人申報海關代徵營業稅資料,申報有進口貨物計新台幣1,422,545 元,足證林君所言尚屬可信。嗣本局10

7 年7 月5 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1070008119號函請債務人至本局備詢,債務人則出具承諾書表示,坦承其106 年5 月至12月間,銷售免稅貨物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交付予實際買受人,亦未列入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漏報銷售額19,457,207元屬實,願依稅法規定補稅及受罰。

三、爰本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債務人銷售免稅貨物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交付實際買受人之事實,處行為人罰鍰972,

860 元。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債務人漏報營業稅收入19,457,207元,致漏報所得1,427,330 之事實,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預計依同法第110 規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45,314 元及處以罰鍰171,720 元。又本局開立之營業稅罰鍰繳款書業於107 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債務人營業地址,繳款期間為107 年10月21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已逾繳款期限。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四、惟債務人自107 年1 月至8 月止各期營業稅申報書,銷售額、進貨及費用均申報為0 元,且107 年9 月30日申請自107年9 月30日至108 年9 月30日止停業,顯見營業情形非屬正常。且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記名財產;另本局復查得債務人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之餘額變動情形,依債務人

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之銀行存款為3,192,728 元,經本局雲林分局107 年11月1 日向該行查詢,債務人之存款餘額截至107 年11月2 日止,竟僅餘20,457 元及美金17.

25 元,而該期間債務人並無申報任何進貨成本及費用,存款差額約317 萬餘元不知去向。

五、綜上,債務人名下查無任何記名財產,又107 年1 月迄今自行申報銷貨、進貨及費用額均為0 元,並於本局調查期間申請停業,顯有減少營業之跡象,另銀行存款可隨時提領一空。債務人所有財產價值與所欠營業稅罰鍰972,860 元已顯不相當。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明顯減少情形,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債務執行之跡象,致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進而影嚮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爰依上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債權人免傎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五、經核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業已提出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申報書年度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產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等為證,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