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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7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呂銘鏞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因勞工保險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36 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者。」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

二、次查本件訴之聲明二,原告係聲明「被告應依職業災害、職業傷病核給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該聲明並未明確表明本件請求之具體金額,是原告應先確定本件起訴所欲請求之具體金額後,再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如請求金額逾40萬元,則非屬簡易程序。

三、再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內應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原處分書,應予補正。

四、末按起訴應於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漏未表明本件請求之具體金額,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是否適用行政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先以行政簡易訴訟核定訴訟費用,而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原處分及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若為簡易事件則依法續為訴訟程序,若經確認非屬簡易事件,將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再由該法院裁定補費。惟原告若未遵期提出前開各應補正事項,將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