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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號

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銘鏞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廖文旭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3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6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因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前3 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是以,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訴願決定及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6 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及108 年7 月5 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職業傷害、職業傷病核給原告職業傷害、職業傷病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

108 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被告於

108 年3 月6 日保職醫字第10860067820 號處分、108 年4月2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及勞動部108 年7月5 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9201號爭議審定(下稱爭議審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職業傷害、職業傷病核給原告職業傷害、職業傷病給付原告新台幣3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經核係基於與原處分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均不變,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雲林縣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勞工保險之被險人,其以107 年10月9 日上午於彰化埔心鄉品睿科技農園載貨裝車上下不慎傷,於當日因「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下稱系爭事故),而入住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據該局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於108年3 月6 日以保職醫字第10860067820 號函(下稱第一個行政處分),核定原告所患「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非屬職業災害,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另原告以同一傷病申請107 年10月9 日至108 年2 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4 月2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二個行政處分),核定普通傷病辦理,惟因原告已領老年給付,並由雲林縣集中市場攤販職業工會申報已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在案,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本件原處分(即第一、二個行政處分)之核定,並無不當,於108 年7月5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920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審認原處分及爭議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並於108 年9 月6 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107 年10月9 日上午工作時,因發生系爭事故住院,而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勞保局以第一個行政處分,核定非屬職業災害,而不予醫療給付。另原告以同一傷病申請107 年10月9 日至108 年

2 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第二個行政處分,核定為普通傷病,惟因原告已領老年給付,並由雲林縣集中市場攤販職業工會申報已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在案,所請職業傷病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訴願駁回理由無非係以:「‥即雖以被保險人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如其審查程序未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自應予尊重‥。」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然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103 年11月19日勞動3 字第1030140437號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 項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僅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送貨至埔心鄉品睿科技農園載貨裝車上下不慎扭傷,當時有收貨之證人洪睿宏及在場證人呂育利,亦可證明原告當天工作有受傷。雖原告出院病摘要記載「主訴:‥for five days 」,造成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誤認「5 天前跌倒後下背病,5 天即

107 年10月9 日前5 天,非107 年10月9 日發生」;然原告係「107 年10月9 日至10月29日住院」,醫師事務繁忙,可能記錄者係在107 年10月9 日入院後第5 日詢問病情,而事後補載記錯日期欄所致。此查診斷證明書記載「107 年10月

9 日中午姿勢不當」可證原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主訴‥

for five days 」,造成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誤認「係5天前即107 年10月9 日5 天,非107 年10月9 日發生」係被錯認之不正確事實,此可傳喚上開證人為證。

㈢、又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勞保局或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原處分之審議及決定非必然正確,而有加以訴訟調查之必要。查法律條例及命令規範圍及未規範部分應如何適用,應綜觀該法律條例及命令全文,及各條文相互間是否存在法理上之目的論解釋。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同準則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 類第2 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1 日勞3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 類第

3.5 項「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與原告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關於原告所從事工作場所或作業均足以認定為「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原告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故被告所為處分審議理由,係依據3 個未曾親自診察原告之醫師,且未曾視查原告於工作場所勞動情形,所為不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為依據,顯然無視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登明書」規定,對於相當診斷證明之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既非親自診察之醫師,應無理由排除原告所提診斷明書記載「107 年10月9 日中午姿勢不當」、「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認定。被告之原處分應予撤銷,改依職業傷病給付。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算標準如下:

1、原告之醫療費用計116,000元。

2、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75,000元,每月35,000元,5個月。

3、恢復上班(3 月20日)期間奔跑爭議及訴願請假扣全勤獎金損失9,000元。

4、精神損失9萬元。

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08 年3 月6 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108 年4 月2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及勞動部爭議審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依職業傷害、職業傷病,核給原告職業傷害、職業傷病給付新台幣39萬元。

三、被告之抗辯:

㈠、依照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8條第6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動部103 年11月19日勞動保字第1030140437號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 項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㈡、本案原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至新樓醫院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個案曾在

105 年12月29日接受腰椎第3 、4 、5 節手術,107 年10月

9 日住院接受肱椎第2-4 節手術,主述數天前跌倒背痛,手術及出院診斷為腰椎第2-4 節狹窄。個案所患為原有退化性疾病,與自述事件無關,屬普通傷病。」據此,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被告乃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其當次住院之醫療費用得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轉由健保給付。經查,原告當次住院醫療費用為106,620 元,應負擔部分為10,662元,膳食費260 元,共計10,922元,上述10,922元已由被告墊付,應繳還被告銷帳,並於108 年3 月6 日以保職醫字第10860067820 號函核定在案。至原告以同一傷病申請107 年10月9 日至108 年2 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依上開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104 年12月11日由雲林縣集中市場攤販職業工會申報已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在案,依上開令示規定,所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4 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41382號函核定在案。

㈢、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理由略稱:「本人之前申請職災不能工作期間之生活補助,已詳細陳述經過,並檢附載貨地址之工作證明,證人證明當日職務收貨簽名單據數份。並檢附於麻豆新樓醫院職業病科就診診斷明書。案經被告將審議申請書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併同全案資料再送請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07 年10月9 日至10月29日出院診斷:腰椎狹窄L3-5,外傷後嚴重下背併雙下肢,5 天,L3/4,L4/5椎間盤突出,手術病史,105 年12月29日腰椎手術。護理紀錄:近日腰椎疼痛加劇。診斷書:105 年底自身意外腰椎滑脫,107 年10月9 日中午姿勢不當。依病歷記載與診斷書,107 年10月9 日主訴5 天前事故,與所稱事故日期有不一致之處,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嗣再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新樓醫院病歷,申請人107 年10月9 日入院,主訴5 天前受傷造成下背痛傳達下肢,並未提及當日之工傷,以其原105 年接受腰椎手術內固定,107年10月9 日入院主訴5 天前跌倒,並無當日工傷之主訴。」勞動部以本案經被告及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詳細審查,感認原告所患「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非所稱107 年10月9 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認被告否准所請之原核定並無違法,而審定駁回。

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理由略稱:「一、本人申請當時並沒有提5 天前事故,也沒有5 天前事故,何以有個5 天前事故。二、本人105 年12月29日之前右肩旋轉肌破裂手術,術後療養期間的某一天,在家坐著洗澡起身時不慎跌坐椅而腰部疼痛,當時有去附近診所治療,沒改善,轉新樓醫院治療,手術後約半年恢復工作,至107 年10月9 日前都正常上班,正常搬貨、開車,也不知何來本人有退化性疾病。經勞動部訴願決定略以,「本案經被告及本部共3 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一致認定原告所患「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非職業傷害,為普通傷病。又上開特約專科醫師除依診斷證明書審查外,尚以原告之申請書文件及原診療病歷等相關資料,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足認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尚屬客觀公正,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尊重。

㈤、本案行政訴訟理由略以:「‥雖原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主訴:‥for five days 」,造成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誤認「5 天前跌倒後下背病,5 天即107 年10月9 日前5 天,非

107 年10月9 日發生」;然原告係「107 年10月9 日至10月29日住院」,醫師事務繁忙,可能記錄者係在107 年10月9日入院後第5 日詢問病情,而事後補載記錯日期欄所致。此查診斷證明書記載「107 年10月9 日中午姿勢不當」等語。

可證原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主訴‥for fivedays」,造成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誤認「係5 天前即107 年10月9 日之前5 天,非107 年10月9 日發生」,係被錯認之不正確事實。而關於原告所從事工作場所或作業均足以認定為「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原告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故被告所為處分審議理由,係依據3 個未曾親自診察原告之醫師,且未曾視查原告於工作場所勞動情形,所為不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為依據,顯然無視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登明書」規定,對於相當診斷證明之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既非親自診察之醫師,應無理由排除原告所提診斷明書記載「107 年10月9 日中午姿勢不當」、「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認定。但查,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傷害,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動部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原告就醫之得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是否有關時,尚需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作為審核之依據。次查,本案原告所患「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既經被告及勞動部3 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之疾病、就診之病歷併全案資料予以審慎審查表示,非屬職業傷害,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勞工保險之被險人,因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先後以同一系爭事故,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傷病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勞保局審核系爭事件,非屬職業傷害,各以第一個、第二個行政處分,核定原告所患「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非屬職業傷害,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均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亦以原處分之核定,並無不當,予以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審認原處分及爭議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訴願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第一個、第二個行政處分函、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116,000 元,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不能工作薪資補償)175,000 元,以及其它損害99,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2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又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㈡、再者,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若依同條例第42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領醫療給付,亦應依施行細則第59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健保署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加以辦理,而依該審查準第3 條第1 項雖規定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已就何為職業傷害加以定義明確。但被保險人所受傷病,是否與其工作有因果關係,其傷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是否有關,亦即所受傷病,是否為職業傷病,仍須為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因該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是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易言之,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若無下列: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自難認其認定何構成違法之情形。

㈢、查,原告向被告請領職業傷病醫療給付、職業傷病傷病給付(職業傷害補助費)時,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其中【受傷時間地點】、【原因經過】、【與工作之關係為】,依次記述:【10月9 日上午彰化埔心鄉品睿科技農園】、【裝車上下不慎扭傷】、【業務必須流程】等語,復由診治之醫院新樓醫院於上開申請書上記載「傷病名稱『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主要症候『下背痛』」等語(訴願決定卷第1 項),並由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訴願決定卷第60頁)記載:「病名:1.第3-5 腰椎狹窄術後,骨鋼釘斷裂、2.第2-4 腰椎狹窄合併脊髓神壓迫」;而新樓醫院復於107 年11月29日函覆被告略以:「三、被保險人呂銘鏞先生因『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至本院就診,當日症狀無外傷、下背痛、無法行走;其主訴因搬重物意外跌傷所致,其餘詳見出院病摘」等語(訴願決定卷第2 頁)。但查,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傷害,涉及醫理之專業領域,自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均有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動部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亦即若以原告就醫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仍無法確定傷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是否有關時,尚需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作為審核之依據。次查,本案原告所患「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既經被告及勞動部3 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之疾病、就診之病歷併全案資料予以審慎審查,就勞保局其中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示:「一、個案‥‥,

107 年10月9 日至107 年10月29日住院,107 年10月15日接受L2-L4 手術住院,主訴5 天前跌倒後下背痛,幅射至兩側下肢,手術中診斷及出院診斷為L2-L4 狹窄。二、綜上,個案所患為原有退化性疾病,與其自述事件無關,屬普通傷病。」等語(訴願決定卷第37頁勞保局醫理1 )、另一位醫師審查意見表示:「107 年10月9 日至10月29日出院診斷:腰椎狹窄L3-5,外傷後嚴重下背痛併雙下肢,5 天,L3 /4 ,L4/5椎間盤突出,手術病史,105 年12月29日腰椎手術。護理紀錄:近日腰椎疼痛加劇。診斷書:105 年底自身意外腰椎滑脫,107 年10月9 日中午姿勢不當、依病歷記載與診斷書,107 年10月9 日主訴5 天前事故,與所稱事故日期有不一致之處,另協助搬運貨品,為常規性工作,亦未有超乎20公斤過重之搬運工作,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訴願決定卷第38、39頁勞保局醫理2 )等語。嗣再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新樓醫院病歷,申請人107 年10月9日入院,主訴5 天前受傷造成下背痛傳達下肢,並未提及當日之工傷,以其原105 年接受腰椎手術內固定,107 年10月

9 日入院主訴5 天前跌倒,並無當日工傷之主訴。」等語(訴願決定卷第40頁爭審醫理)。可見勞動部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就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護理記錄等詳細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而出院病歷記載:「Severe low backpain radiated to bil legs weakness after injury forfive days 」(訴願決定卷第35頁)等語,意指「個案主訴

5 天前受傷害後嚴重下背痛,幅射至兩側下肢」,然經核對

107 年10月9 日原告住院時病歷(被告證據卷第54頁),並無當因工作受傷之記載,卻有記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末」等語,復參酌新樓醫院107 年10月9 日護理紀錄(被告證據卷第11頁)記載「16:25 由傳送人員及家屬陪同下OPD 步人‥病人近日腰部疼痛加劇至OPD (門診)求診,醫師建議入院治療;‥意識清楚,呼吸平順,肢體活動佳,可自行下床活動,步態穩,主訴腰椎疼痛指數約3-4 分,表示可忍受。

」等語。基上,可知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門診就診前已有腰椎疼痛之情形,嗣因疼痛加劇至OPD (門診)求診,故當被詢問時,主訴疼痛原因是5 日前造成,若原告係工傷造成疼痛,且係當日發生之重要事件,要無不向醫護人員提及此事之可能。雖原告稱可能因醫師事務繁忙,記錄者係在107年10月9 日入院後第5 日詢問病情,而事後補載記錯日期欄所致,造成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誤認「係5 天前即107 年10月9 日之前5 天,非107 年10月9 日發生」,係被錯認之不正確事實,要無根據,難以採信。

㈣、故上開3 位特約專科醫師,係根據原告既有之病史,且其原即有腰椎退化性疾病,主訴5 天前造成疼痛,後因持續疼痛加劇而就診,且於就診時無因工作受傷之陳述等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而判定原告所患『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之病症,核與原告自述107 年10月9 日工作時受傷無關【裝車上下不慎扭傷】,亦非診斷證明書所記載【107 年10月9 日中午工作中搬運姿勢】造成,是其等審查結果合於事實,且合於醫理,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或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或就其專業項所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故非僅以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應屬客觀公正,故其等咸認原告所患「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非原告所稱107 年10月9 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乙節,應屬可信。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分及勞動部審議理由,係依據3 個未曾親自診察原告之醫師,且未曾視查原告於工作場所勞動情形,所為不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為依據,顯然無視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登明書」規定,對於相當診斷證明之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既非親自診察之醫師,應無理由排除原告所提診斷明書(審理卷第19頁108 年8 月22日開立)記載「107 年10月9 日中午姿勢不當」、「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認定。被告之原處分應予撤銷,應改依職業傷病給付等語,惟上開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係原告於108 年3 月22日門診時主訴「107 年10月

9 日中午工作中搬運因姿勢不當」造成,並非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門診當時之陳述,自有可能事後於醫師詢問時加以修正之,而原告上開107 年10月9 日門診之病歷,亦沒有記載工作受傷之事實,且出院病歷係記載「5 天前」之事故,諸多不吻合,已有可疑,故該診斷證明書根據原告事後之陳述,所做成屬於職業傷害之判斷,實難採信;又新樓醫院

107 年11月29日函覆被告所詢關於原告因「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就診情形時稱:『三、被保險人呂銘鏞先生因「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至本院就診,當日症狀無外傷、下背痛、無法行走;其主訴是因搬重物意外跌傷所致』等語(見被告證據卷第2 頁,乙證2.),要與上開護理紀錄門診當日「意識清楚,呼吸平順,肢體活動佳,可自行下床活動,步態穩」之記載不同,亦有疑問,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稱「主訴因搬重物意外『跌傷』所致」,核與上開函覆稱所記載「主訴因工作中搬運因姿勢不當」所致,亦有不同,而原告於本審理時係稱「扭傷」(審理卷第117 頁)等語。可知,原告自述受傷之原因並不一致,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新醫醫院之函覆,既有可疑,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呂育利(原告之僱主)係證稱:原告當天工作回來時伊不在場,且沒有看到原告走路一拐一拐的,及手舉不起來之情形,是事後聽員工講的(審理卷第123 、12

4 頁)等語,其既未親自見聞原告當時工作受傷之情形,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末者,本院再就出院病歷中「記載:「Severe low back painradiated to bil legsweakness after injury for fivedays」35頁)等語,與上開107 年11月29日函及108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間之記述差異乙事詢問新樓醫院,經其函覆上開英文病歷之記載:「似指107 年10月15日手術的五天前受傷造成下背痛‥‥」(審理卷第133 頁),其文字用語『似指』,可見並無法肯定其日期。又者,107 年10月15日開刀手術前之5 天,應為10月10日,而非10月9 日。再者,原告自陳不是10月15日當天跟醫師講的等語(審理卷第144 頁),且通常情形,門診當時,醫護人員即會詢問病患造成其傷痛之時間、原因,應無可能等到手術當天,再與病患討論造成其傷痛之時間、原因,故新樓醫院函覆出院英文病歷係指「107 年10月15日手術的五天前受傷造成下背痛‥‥」之意,與常理不合,尚無可信。據上,可證原告應係107 年10月9 日門診5 天前發生腰椎疼痛,後來因為疼痛加劇而就診,經醫師建議住院並手術,要與原告自述107 年10月9 日因工作中受傷無關。從而,被告採取前開醫理見解,認係普通傷病,而駁回原告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害,僅能符合普通傷病,惟因原告已領老年給付,並由雲林縣集中市場攤販職業工會申報已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僅能依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請領,然因原告所患「腰椎狹窄術後鋼釘斷裂」,非原告所稱107 年10月9 日工作中事故所致,自非屬職業傷害,故原告先後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核以原處分(即第一、二個行政處分)否准,作成不予給付之核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要無理由。至於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其餘之損害(全勤獎金、精神上損失)共99,000元,係屬民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請求。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