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號
109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一六八艦隊代 表 人 張獻瑞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陳湘菱訴訟代理人 陳尚偉訴訟代理人 蘇耿德被 告 王維廷被 告 莊嬌娥上列當事人間賠償公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件係因原告主張被告甲○○不適服志願役退伍請求賠償事件,屬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二、又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至少應服役4 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因考核汰除因素,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役,於108 年2 月16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13個月,尚有35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計新台幣82,926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並由被告乙○○擔任其保證人,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僅於108 年3 月13日至108 年
8 月20日返還7,400 元,尚餘75,526元,迄今未繳款,且催繳未果。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於言詞辯論到庭表示願意與原告和解。
㈡、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基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之授權訂立,且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後之相關賠償規定,其有合法之授權,與最短服役年限,被告為志願役士兵,當應受前揭賠償辦法之拘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海軍艦隊指揮部107 年
3 月6 日海艦人事字第107002253 號函、任職令、國防部海軍司令108 年2 月11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1101號令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役賠償清冊、核發軍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分期賠償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願意和解,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75,526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5,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