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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陳明華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李彥璋陳哲儀被 告 林浚騰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8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件係因原告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主張被告甲○○不適服志願役退伍請求賠償事件,屬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㈡、又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1 年2 月8 日,被告後於107 年7 月1 日起因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第1 目規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義務役),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役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應繳交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2,757 元予原告,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違約賠償金,至108 年1 月2 日止賠償27,757 元,餘75,000元尚未給付。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其係基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之授權訂立,且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後之相關賠償規定,其有合法之授權,與最短服役年限,被告為志願役士兵,當應受前揭賠償辦法之拘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6 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4151號函及賠償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裁判案由:賠償公款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