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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邱文聰

陳勝介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代 表 人 陳敏政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昆庭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土地回登記回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有關申請土地回復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應准予逕依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647 號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因此,本案訴訟乃涉及雲林縣○○鎮○○段○○○ ○號及同段287-1 地號土地(即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647 號和解筆錄所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財產關係訴訟,然上開土地之價額,依公告現值計算達新臺幣1,097,808 元【計算式:(279.38平方公尺x3 ,278 元〈287 之1 地號土地〉)+(45.5×4,000 元)=1,097,808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顯已逾40萬元。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雲林縣,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