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張益銓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陳榮彬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2 月21日雲監裁字第72-KAQ0148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4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南昌7 之5 號前時,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製單舉發。嗣原告前開行為同時涉及刑法第18
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爰以雲監裁字第72-KAQ0148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面記載住址為斗六市○○街,且原告本人確實居住該址,但被告卻對原告斗南戶籍送達,因此舉發機關對原告沒有合法送達,亦不生送達效力。又本件自106 年4 月24日行為成立之日起,迄今已逾
3 個月,依法不得再為舉發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經被告調查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前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戶籍為斗六市○○路,而警方製作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在106 年5 月11日,舉發單位係依據原告當時之戶籍住址即斗六市○○路送達。原告遲至106 年12月21日後才去戶政登記變更戶籍地為斗六市○○街。
㈡、一般警察舉發單位在制單舉發後,因送達處所與監理系統相連結,故警方依車籍在那邊就寄送那邊、駕籍在那邊就寄送那邊。至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雖已載明五福街,然因制單員警並非寄發人員,且文書單位係依監理機關系統所登記直接寄送,復因本案涉及到公法上的效力,民眾應依法令向公務辦理變更登記,惟當時原告並無到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監理機關根本不會有五福街的地址。是本件經依原告戶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刑事簡易判決宣告確定,雲林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洵屬有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1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㈢、又公法上對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裁決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
㈣、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製作系爭舉發通知單時,業於左上角勾選「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住址欄記載「斗六市○○街○○巷○○號」、到案日期則為106 年6 月25日,並以大宗掛號函件聯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於原告戶籍地雲林縣○○市○○里○○路○○○ 巷○○弄○○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在斗南郵局雲林11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上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嗣於108 年3 月5 日改送雲林縣○○市○○里○○街○○巷○○號,復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在斗六西平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上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原舉發單位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第16頁)。又原告於106 年4 月25經舉發機關通知到案警詢時,告知員警其現居地址為「斗六市○○街○○巷○○號」,並經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住住址欄記載「斗六市○○街○○巷○○號」,另於同年5 月11日製作住址欄記載「斗六市○○街○○巷○○號」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舉發機關雲警南刑字第1060005865號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原告已明確告知製作筆錄之員警其現居為上開地址,並經員警記載於警詢筆錄上,舉發單位雖對原告戶籍地為送達,然原告即於警詢時已表明其現居於「斗六市○○街○○巷○○號」,舉發單位未對原告該時之居所為送達,逕對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難認該送達為合法。是以,原告就前揭時、地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受合法送達,其舉發尚未生效,被告逕依尚未對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揆諸前揭說明,其裁罰程序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據以為原處分之裁決,尚非無誤,惟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容有違誤,已如前述,被告遽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