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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9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9號原 告 廖國輝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28日雲監裁字第72-KAR0621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2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43 公里處,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單位即雲林監理站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原告復於107 年9 月1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 線南下240 公里處,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21毫克)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監理站審認原告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達2 次以上,爰依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110 年9 月12日)。詎原告於107 年1 月21日12時2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與青島路交岔口時,因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為每公升0.22毫克)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製開第KAR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並審認原告上開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爰另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雲林監理站審認原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核屬5 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達2 次以上,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於108 年5 月28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KAR0621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處罰主文欄二有誤,於108 年8 月9 日製作同原處分文號裁決書,將處罰主文欄二刪除,並於同年月14日將更正後原處分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見本院卷第35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7 年1 月21日酒後駕車肇事,惟原處分遲至108 年5 月31日始送達原告,且原告係於收受原處分後始知悉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2 月20日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均定有明文。原告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其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而告確定,而本件原處分裁處日期為108 年5 月28日,尚未逾3 年之裁處權時效。復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觀諸上開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吊扣或」3 字刪除,核其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乃對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原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從而,本案既經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製作原處分時,其處罰主文欄二記載有誤,經被告更正後,復以與原處分同文號裁決書於108年8 月14日以嘉監雲字第108024071 號函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於108 年9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同意以本院卷第22頁裁決書作為撤銷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生處分更正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罰法第5 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所依據之法條,有關裁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分別依上開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所為,而上開規定於原告行為後固均未修正,然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依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本條例108 年3 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第2 次違反第1 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則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經核以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原告,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本案自應適用原告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㈢、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條第2 項之情形,第1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

2 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前於105 年10月12日、107 年9 月11日分別因酒後駕車行為遭雲林監理站裁處,而原告復於107 年1 月21日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舉發單位認有涉犯公共危險之情事,另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被告所提出105 年10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 年9 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系爭舉發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堪信屬實。原告固主張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行為係於107 年1 月21日發生,而原處分遲至108 年5 月31日始送達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得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行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 年3 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且不得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經核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由原告收受送達等事實,乃均於裁處權時效內所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當不可採。再查,原告主張其係於收受原處分後始知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2 月20日云云,然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業已詳實載明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及填單日期,且有原告簽名確認無訛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於斯時即知到案日期為107 年2 月20日、到案處所為雲林監理站等情,堪可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5 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達2 次以上等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第6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