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號原 告 大聯遊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舜卿訴訟代理人 簡建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廖紋毅
吳冠頡陳榮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8 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75M00007P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簡建維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3 日8 時3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84 號公里處時,因「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經麻豆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
8 年8 月3 日以雲監裁字第72-75M00007P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簡建維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約11點駕駛系爭遊覽車,並於出發前置換新的記錄卡紙,直至同年月
3 日上午8 點35分到達新營服務區接受稽查為止,記錄卡上的所有資訊皆與實際時間相符。系爭記錄卡紙是24小時記錄卡紙,只要在每日置換卡紙後24小時內更換新的卡紙,都是合法,如果按處分機關的邏輯,跨日後就要更換新的記錄卡紙,那麼設計24小時記錄卡紙又有甚麼意義,不僅無法連續紀錄完整的時間動態,也浪費卡紙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查行車紀錄器卡紙之操作使用,係用以判斷駕駛工時、行車速度…等是否符合規定之重要依據, 故駕駛員接獲公司派車指令時,應依派車單所示日期、時間、地點,完成該車趟任務。是以當駕駛出車前,應當檢點該車輛之油、水、電、輪胎…等相關事項,並填妥行車紀錄器卡紙(車號、日期、駕駛姓名、出車里程…等) 及安裝與時間校正後,再行發動車輛以執行當日任務。至當日行程結束、車輛停置妥當熄火關電前,駕駛應將行車紀錄卡紙取出,連同派車單及車輛相關報表資料繳回公司存查,俾符合勞基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案由8 月2 日之派車單可知,原告代理人開車時間為
8 月2 日14時30分至同日20時50分,又持續行駛至21時30分即熄火停車。而翌日(8 月3 日) 之派車單開車時間為6 時30分,依前揭說明,其於8 月2 日熄火停車即應交付當日之記錄卡紙、派車單及車輛相關報表資料予公司,並於翌日出車前裝設新行車記錄卡紙以符規定,非依原告代理人所言可繼續使用8 月2 日之行車記錄卡紙。
㈢、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依前揭規定可知,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紙,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記錄卡紙裝設於該行車紀錄器中,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及駕駛工時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遠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第89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 不得行駛」,由前可知,系爭遊覽車係於105 年1 月27日新登檢領照,依規定即需裝置行車紀錄器。且依交通部93年4 月7 日交路字第0930028986號函所示,行車紀錄器本身具備「供運輸公司管考司機差勤、行駛里程及行駛速度」「作為車輛肇事鑑定之參考( 如筆事時間、肇事速度) 」、「行政機關為車輛安全辦理運輸管理及責任探究之參考」等三大功能,因此,行車紀錄器必須可記錄車輛本身行駛速度、距離、時間、引擎運轉進行及停止資料,俾供了解車輛實際行駛及使用狀況,對於交通事故之鑑定亦提供具備科學依據之輔助資料。如未能正確運作之情況下,即不得行駛上路,蓋法規範課以義務之核心在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行車知。器,並能正確運作,使其確實有效」。
㈤、復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2 項: 「遊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驗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戴派車單及簽訂書面租車契約…」第19條之2 第1 款:「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按上開規定,遊覽車業者係先接獲承租業務,始派任駕駛駕車,故行車記錄卡紙定要與派車單互相對應才能有效判讀。如附件1 所示,單就該卡紙來看,係符合道安規則且未重覆使用,惟該卡紙如未搭配派車單即無法判別駕駛是從何種時間點開始駕車,即屬無效資訊。爰此,稽查人員要得知駕駛是否符合運管規則第19條之2規定之駕車時間,即需同時判別行車記錄卡紙及派車單,兩者缺一不可。
㈥、末查該行車記錄器除有記錄行駛速度、行駛里程,尚有記錄引擎轉速之功能,故應使用YAZAKI行車紀錄紙TCO18-R(如附件2 圖1)。然系爭遊覽車於違規當日所使用之卡紙(如附件
2 圖2),為錯誤格式,即稽查人員無法由該卡紙立即判斷行駛里程、引擎轉速等資訊(「行駛里程」正確紀錄之樣式,如附件2 圖3),即屬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情形,爰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 項及第4 項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 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 第18款、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 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1 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 年備查。」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且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準此,自88年9 月23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增訂前揭關於行車紀錄器之規定發布施行日起,總聯結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汽車,均必須裝設行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運作、使用並按時更換紀錄卡,方可行駛於道路;如有違反,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
4 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遊覽車之車種為總聯結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汽車,且係於105 年1 月27日新登檢領照,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之規定,本件系爭遊覽車於10
8 年8 月3 日舉發時,核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系爭遊覽車所有人即原告因而負有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包括「按時更換紀錄卡」,使其能正確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固無疑問。復據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2月18日函覆:行車紀錄紙系矢崎牌區分S-7 日用、7 日用及1 日用,S-7 日用、7 日用一張有26小時;7 日用行車紀錄紙一份有7 張,用小紙條將時間連起來,在24小時從切口往下一張記錄,切口部分有2 小時,所以共有26小時;S-7 日用行車紀錄紙是沒有切口的26小時,行車紀錄紙的最外圈圈的時間是第一天,第二天的時間在速度記錄0 點位置上,第二天0 時的開始有一→和繼續目盛。如舉例,行車紀錄紙於第1 天20時許安裝上行車紀錄器,時間要看行車紀錄紙最外圓圈,超過24時後,則看內圈的時間(繼續目盛)為第2 天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S-7 日用行車紀錄卡紙一張可使用26小時,如將卡紙於第1 天20時許安裝上行車紀錄器,行車時間資訊則記載於卡紙最外圓圈,超過第一天24時後(即跨日使用),第二天0時之行車時間資訊則記載於內圈(即繼續目盛),直至卡紙紀錄滿26小時。另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稽查系爭遊覽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取出之紀錄卡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第25頁)能知:該紀錄卡最外圈記載:「運行時間目盛」、「24」等字樣,內圈記載:「繼續目盛」字樣,表示該記錄卡紙係S-7 日用卡紙,係可「跨日」、「連續」記錄「26小時」行車資訊之記錄卡紙;另查系爭紀錄卡紙於外圈接近11時開始紀錄,紀錄至外圈23時30分結束,內圈則於1 時許開始紀錄,紀錄至8 點35分許,上開時間區域內,除空白、無任何紀錄(包括表示車輛保持靜止之底部水平線條)外,並無在同一位置出現2 筆以上行車時速紀錄等異常情形;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本案的行車記錄紙卡,記錄上沒有重疊到部分這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58頁反面),可見原告主張系爭紀錄卡紙使用未滿24小時、只要在每日置換卡紙後24小時內更換新的卡紙,都是合法乙節,信而有徵,應值採憑。是本件舉發時,系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卡紙上記錄之資料既均連續、清晰、正常,紀錄卡紙使用時間仍未達必須更換之26小時即無重複記錄之情形,則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謂「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㈢、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雖被告主張行車記錄器除有記錄行駛速度、行駛里程,尚須有記錄引擎轉速之功能,故應使用YAZAKI行車紀錄紙TCO18-R ,原告使用之卡紙為錯誤格式,稽查人員無法由該卡紙立即判斷行駛里程、引擎轉速等資訊,即屬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情形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僅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並無特別規範行車紀錄卡紙格式,非謂使用YAZAKI行車紀錄紙TCO18-R 以外之卡紙(如S-7 日用行車紀錄卡紙)即屬錯誤格式,駕駛者不論使用矢崎牌S-7 日用、7 日用及1 日用之行車紀錄卡紙,如已盡按時更換紀錄卡,使其能正確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即屬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之規定;被告雖另主張本件應於8 月3 日更換新的行車紙卡紙來記錄8 月3 日當天整個行車記錄云云,惟上開行車紀錄卡既然可使用26小時,且於舉發機關稽查時,系爭紀錄卡紙使用未滿24小時,其上記錄之資料均連續、正常,無重複紀錄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之主張亦非可採。是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 元整,車輛責令臨時檢驗」,自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