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6號原 告 李曜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3 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 日8 時35分許,在國道1 號北上92.4公里處,與他車發生A3類道路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違規。嗣原告不服舉發機關所為上開舉發,復於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21日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同年月25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4221號函復以:「…AQE-5535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之事實明確。」,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11月26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80269597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不服本案處分,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遂於同年12月3 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而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均有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指與同車道前車;變換車道保持(注意)安全距離則係指相鄰車道車輛或相鄰車道後車,是以他方車輛未確認車前狀況或後續車流情形即變換車道者,屬侵犯我方路權。經查,以系爭事故所在地點標線距離、行車時間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GPS 測速器等數據換算系爭車輛時速約為60公里至80公里間,故應保持之安全車距為30公尺至40公尺,當時系爭車輛與同車道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距離換算約為30公尺(以白色標線4 公尺,間隔6 公尺,共10公尺為計算基礎),尚符安全車距。而車號0000-00 號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介於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間,其車距小於30公尺,依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
1.6 秒,以此換算,在時速40公里,煞停距離需要17.6公尺、時速50公里需要22.4公尺、時速60公里需要27.2公尺、時速80公里則需要36.8公尺。故系爭車輛合理煞停距離應為
27.2公尺至36.8公尺間,然車號0000-00 號車輛變換車道後,與系爭車輛之車距不足20公尺,且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僅有不足3 秒之反應時間,致使原告並無足夠時間及車距得以採取完整煞停動作。又依當時情形,若原告採取變換車道閃避,則有未知可能風險,而發生碰撞後陸續又遭後方車輛追撞,可見無法採取任何措施避免碰撞事故發生。且係因車號0000-00 號車輛受前方貨櫃曳引車遮蔽,並未完全充足確認內線車道車流狀況,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變換車道動作,而侵犯系爭車輛所保留之安全車距。嗣該車於變換車道後始發現壅塞情形而煞車,致系爭車輛車距受其侵犯而來不及煞車反應,並非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之情事,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道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於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應當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查本件系爭事故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此乃舉發機關根據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跡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資料,依交通事故處理實務及經驗法則所為之綜合判斷,自有其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及可信性。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所為之分析研判表如有疑義,尚得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向系爭事故發生地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然原告並未為之,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遂依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本件裁處依據。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車輛速率為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公里/小時) │ 大型車 │ 小型車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
㈡、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蓋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機關必須能確實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得對其裁處行政罰。是參以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道交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亦屬於行政罰。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如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認識,並仍決意為此項行為者,或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仍不加以避免或防止者,或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均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嗣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 幀、系爭事故現場圖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7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係因前方車道突遭他車切入,致其反應不及而肇生系爭事故,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2.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㈢、經查,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
9 年3 月2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觀諸勘驗結果㈡、㈢可見,系爭車輛時速為67公里,原與前車保持4 組車道線之車距(即4 虛線及4 實線合計之距離),嗣有1 輛車號0000-00 之橘紅色自用小客車自中線車道切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線車道後,並旋即煞車,過程僅約
3 秒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與前車間原保持4 組車道線之車距,尚合於前揭安全車距之規定,復衡以常情,在車道發生車輛插隊之情事亦屬常見,本件系爭車輛遭他車插隊過程僅約3 秒,且當時系爭車輛正後方亦有車輛,倘系爭車輛當時為調整安全車距而緊急煞車,難謂無遭後方車輛追撞之危險,基上,本件原告對於前方車況縱加以注意,仍無法避免因車輛插隊而使安全車距縮減之違規結果,是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審酌上述情形,尚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附件: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AQE-5535號車行車紀錄」(即被告駕駛車輛),檔案長度為41秒,與本件爭執內容有關影像長度約10秒。又,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裝設汽車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錄影時間,併此敘明。勘驗結果為:
㈠、錄影時間:2018/05/28 18:59:30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白天,天氣晴,無雨,有自然光線。錄影車輛係位於高速公路,錄影畫面可見路面由左至右分別有3 線主線車道及1 線路肩。錄影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正前方不遠處有1 輛銀灰色自小客車;右前方(即中線車道)有1 橘紅色自小客車,該車正前方有1 輛聯結車。錄影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㈡、錄影時間:2018/05/28 18:59:32錄影車輛持續在內線車道駛行,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橘紅色自小客車閃爍左方向燈,並旋即向內線車道切入。此時錄影車輛與正前方不遠處之銀灰色自小客車之車距約為4 虛線、
4 實線合計之距離,可見錄影車輛儀表板上左側顯示時速為67公里。
㈢、錄影時間:2018/05/28 18:59:35橘紅色自小客車全部車身均已在內線車道,且煞車燈亮起。此時錄影車輛與橘紅色自小客車之車距約為2 虛線、1 實線合計之距離,可見錄影車輛儀表板上左側顯示時速為69公里。
㈣、錄影時間:2018/05/28 18:59:37錄影車輛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橘紅色自小客車,撞擊前清楚可見該輛橘紅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撞擊瞬間可見錄影車輛儀表板上左側顯示時速為58公里。
㈤、錄影時間:2018/05/28 18:59:38錄影車輛再次遭後車推撞,並向前移動碰撞正前方橘紅色自小客車。
(檔案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