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 告 何嘉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別:㈢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
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14 條,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3 項、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監獄行刑法丙類事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減徵裁判費用二分之一,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三、另查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訟,應以監獄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㈡定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其所在地(即設雲林縣○○鎮○○里○○○村0 ○00號)、代表人姓名(即杞炎烈)、住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典獄長),是原告應於起訴狀填載正確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已提出之證據不用再附)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