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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監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監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何嘉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代 表 人 杞炎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別:…㈢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監獄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第156條,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3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監獄行刑法係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10

9 年7 月16日施行,而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係經法務部於109年7 月13日作成,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聲請人於109 年8 月11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

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647 號函撤銷聲請人之假釋,惟雲林二監典獄長報請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且傳票定於7 月18日到案執行,嗣因本案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3 條規定中謂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受刑人在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又典獄長及檢察官未注意監獄行刑法修法施行日期及相關規定,此執行顯難以回復,爰聲請停止執行,以維聲請人權利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四、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惟本院審查相關事證及聲請人主張之內容,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均未釋明,縱聲請人因違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入監執行殘刑,其尚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