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原 告 林榮模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張永靖訴訟代理人 周明逸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民國109年1 月21日府行法一字第1092900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核課之稅額(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課之稅額共73,848 元,原告起訴狀誤繕為73,484 元,原告業已更正,見本院卷第59頁)而涉訟,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係原告申請經被告否准後不服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退還稅款73,848元。」,嗣於民國110 年2 月2 5日就上開㈡變更聲明:「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房屋稅73,848元之處分。」(見本院卷74
頁),經核原告之上開訴之變更,依請求之基礎均不變,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本案原告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林瑞陽等人共有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鋼鐵造,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依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核定系爭房屋之賣場一層挑高建築部分為簡陋房屋,以房屋標準價格單價5 成核計現值。二層樓建築部分,則按房屋標準單價核計,自民國83年起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榮謙於94年3 月15日提出申請改為住家使用,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核准自94年
3 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4年度房屋稅4 萬8,
648 元。嗣訴外人林榮謙又因房屋部分拆除,於94年5 月24日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以94年5 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下稱94年5 月27日函),核准自94年6 月起註銷拆除面積111.5 平方公尺部分房屋稅籍,開徵95年度房屋稅為3 萬8,994 元。訴外人林榮謙另於96年4 月3 日申請房屋拆除,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派員實地勘查,房屋已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 條規定,自96年4 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至修建完成止,乃課徵96年度房屋稅為2 萬6,746 元(95年7 月
1 日至96年3 月31日計9 個月)。惟原告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不服系爭房屋94年至96年房屋課稅現值及核定稅額,多次向被告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訴,並確定在案。嗣原告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於97年10月10日再向被告所屬北港分局申請退還房屋稅7 萬3,848 元(包括94年
5 月、6 月共2 個月8,108 元,95年度全年稅額3 萬8,994元及96年共9 個月稅額2 萬6,746 元),經被告以97年11月18日雲稅北字第0971112989號函予以否准,原告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上訴駁回,該案已確定。原告嗣於106 年6 月26日向被告所屬政風室投訴相關人員課徵系爭房屋稅捐事,經該政風室以106年7 月10日106 雲稅政室字第0053號函(下稱106 年7 月10日函)復查無不法情事。原告復於106 年7 月19日、107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27日及10月16日,四度向被告請求退還94年5月至96年3 月溢繳之房屋稅,惟其主張94年函文核定系爭房屋部分拆除註銷房屋稅籍面積111.5 平方公尺有誤等情,被告已於歷次訴訟過程中詳盡說明,並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存查。原告又於
108 年12月5 日以不服被告所屬北港分局94年5 月27日函及被告所屬政風室106 年7 月10日函,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09 年1 月21日府行法一字第109290030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本件被告所屬北港分局94年5 月27日函所註銷拆除面積之房屋稅籍共111.5 平方公尺,然依被告100 年10月
7 日核發訴外人林欽修(即原告之兄長)地價稅細目表得知有適用法令及計算錯誤之情,原告自得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退回不該徵收之稅款共7 萬3,84
8 元,並不違背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及第8款規定。且上開94年5 月27日函僅檢附「更正後94年房屋稅繳款書」1 紙,並無正式行文知會申請者,該函亦無載明教示條款;又,被告所屬政風室非屬行政業務單位,其駁回之公文亦未載明教示條款,是原告自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不受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77條第8 款等規定之拘束。再者,「一事不再理」原則來自44年間法院判例,與稅捐稽徵法之位階尚屬有別,且本件被告係於100 年10月7 日始發現上開錯誤,故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若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則將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是以,原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所屬北港分局94年5 月27日函、被告所屬政風室106 年7 月10日函,見訴願書)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房屋稅73,848元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有關原告不服94年5 月27日函部分,原告對此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迭經雲林縣政府於97年3 月3 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於97年10月10日再向被告所屬北港分局申請退還房屋稅7 萬3,848 元,經被告以97年11月18日雲稅北字第0971112989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具有確定力,復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 號判例要旨,其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又,原告不服106 年7 月10日函部分,該函文略以:「主旨:台端向本室陳情本局北港分局『多徵不應徵稅金』乙案,詳如說明……。說明:……。案查尚無證據證明貪瀆不法情事。」,其內容係函復原告所詢案件尚無貪瀆不法情事,僅作單純事實敘述,既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出決定,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無從作為訴願標的,參諸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要旨,原告不得對其提起訴願。又,原告於訴願書自陳其於106年7 月13日知悉本件106 年7 月10日函,而其遲至108 年12月11日始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期限,是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不服被告所屬北港分局94年5 月27日函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判斷。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的部分,如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的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的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予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前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不服系爭房屋94年至96年房屋課稅現值及核定稅額,多次向被告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以原告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嗣原告於97年10月10日再向被告所屬北港分局申請退還房屋稅
7 萬3,848 元,經被告以97年11月18日雲稅北字第0971112989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 號實體審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核課94年、95年、96年度房屋稅,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事而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等件在卷可佐,業經本院核閱無訛(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141 頁至第17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號、98年度簡字第114 號卷宗核閱屬實。
3、因此,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 號實體審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核課94年、95年、96年度房屋稅,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事而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課徵94年、95年、96年房屋稅稅額之訴訟標的,既經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判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屬北港分局94年5 月27日函,及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房屋稅73,848元之處分,應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政風室106 年7 月10日函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所屬政風室106 年7月10日函僅載以:「主旨:台端向本室陳情本局北港分局『多徵不應徵稅金』乙案,詳如說明……。案查尚無證據證明貪瀆不法情事。」等語,觀諸該函意旨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基此,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對此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政風室106 年7 月10日函不是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屬政風室106 年7 月10日函,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以程序更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請求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房屋稅73,848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