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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李美伶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設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老年給付),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22日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同年6月2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992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經勞動部於同年12月1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732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等情,有原處分、前開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各1份可佐。而原告於108年1月30日申請系爭老年給付,如經被告核准,獲取之金額為每月1萬9,523元,自申請當月起每月發給,至死亡之次月起停止發給,且給付金額並無上限等情,業據被告於109年4月27日以保普老字第1096004860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109簡字第5號卷第172頁),堪認系爭老年給付屬定期給付,復因該權利之存續期間繫諸於原告生存期間而未確定,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如期間超過10年者,即以10年計算。參以原告為47年8月10日生,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保險人資料可參,則原告於108年1月30日申請系爭老年給付時,已滿6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9年編印之108年簡易生命表,雲林縣6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3.07年,據此推定原告系爭老年給付存續期間為23.07年,復因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計算式:1萬9,523×12個月×10年=234萬2,760元),足見本件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5條之2 第

1 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關於公法上保險事件管轄權之特別規定,乃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乃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原告即被保險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鎮○○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自應由所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