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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號

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寳郎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輔佐人 凃吉照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廖俊傑訴訟代理人 廖崇圜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6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900222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雲林縣政府民國109 年2 月7 日府環二字第00000000

00 號裁處書(即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0,000 元以下罰鍰處分或其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均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9 年2 月7 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原告100,000 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等部分而涉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坐落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17號、39號)從事石化業,領有雲林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核發「輕油裂解程序(M01 ,下稱系爭製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47-06 號)該廠因使用廢氣燃燒搭(A001、A002、A003)排放空氣污染物,於108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為異常之通報。雲林縣保局遂於108 年10月14日9 時5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廢氣燃燒塔(A001)於下午2 時45分流量為185,024CMH(換算流率為51.39 (Nm3/sec ),已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之無煙燃燒設計量41.81 (Nm3/sec )同時構成未依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核定之同一內容操作,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空污法第62條第1 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完成,且應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乃於109 年3 月6 日經由雲林縣環保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再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屬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輕油裂解程序(M01,下稱系爭製程),於108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因設備E046(C-550 丙烯精餾塔)不冷凝液過多導致設備壓力升高之緊急狀況,為確保安全操作,以避免發生火災爆炸危害,乃將設備中製程氣體由釋壓裝置緊急排放至廢氣燃燒塔(A001、A002及A003)處理(甲證3 )。

㈡、被告稱原告已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之無煙燃燒設計量,卻援引空污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暨排放標準第7 條規定為裁處依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要求處分書應正確記載法令依據之要求不符。首應請被告指明,其究係認原告有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情事,故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抑或係認原告不符排放標準第7 條規定,因而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蓋此攸關其處分事實與理由之認定是否於法有據。

㈢、依環保署之訴願決定意旨,高架廢氣燃燒塔之無煙燃燒設計量係適用於正常操作情形,本案屬於非正常操作狀況緊急使用廢氣燃燒塔,並不受無煙燃燒設計值之限制,且其實際廢氣排放量亦無超逾最大設計排放量之情,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1、依環保署之訴願決定揭示,無煙燃燒設計量係適用於正常操作情形,至因設備故障等緊急狀況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時,則屬非正常操作狀況,應視廢氣排放量是否超逾最大廢氣排放量判定是否有違規情事:

⑴、依環保署100 年5 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00042310號訴願決定

(甲證4 ):「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核發訴願人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高架廢氣燃燒塔(P605)之最大製程廢氣排放量為64,800kg/hr ,無煙燃燒設計量為10,200kg/hr ;而高架廢氣燃燒塔之製程廢氣排放量係適用於非正常操作(如有公安事故緊急狀況)情形;而無煙燃燒設計量係適用於正常操作情形。是本案訴願人99年8 月11日麥寮廠(丙烯睛廠)高架燃燒塔廢氣排放量為25,530 kg/hr,訴願人是否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涉及本案究竟應以非正常操作之製程廢氣排放量或是正常操作之無煙燃燒設計量為認定標準,有予以釐清之必要。…(略)…是本案系爭高架燃燒塔之廢氣排放既係因設備故障於非正常操作況狀所致,則其廢氣排放量自應依其操作許可證載之製程廢氣排放量據以判定是否依許可證內容操作。系爭高架燃燒塔99年8 月11日20時32分廢氣排放量為25,530kg/hr ,尚未超出操作許可證核可之最大廢氣排放量64,800kg/hr ,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系爭高架燃燒塔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即屬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臻適法。」

⑵、復依環保署108 年4 月2 日環署訴字第1080003865號訴願決

定(甲證5 ):「…是以,公私場所工安緊急狀態下使用廢氣燃燒塔,其可能因緊急停車而將製程內所有氣體導入排放,而其排放量可能達最大設計排放量,應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註:即現行法第89條規定)辦理故障報備,並無廢氣流量限值,合先敘明。次據原處分機關108 年

2 月20日補充答辯略以:『本件訴願人於107 年7 月23日因製程塔型反應器進行切換作業,設備內廢氣由釋壓裝置緊急排放至廢氣燃燒塔之情形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足見訴願人確係在工安緊急狀態下使用廢氣燃燒塔,並無疑義。承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核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緊急排放,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性操作,而未探究訴願人在工安緊急狀態下,可能因緊急停車而將製程內所有氣體導入排放,其排放量可能達最大設計排放量,應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及第77條等故障通報處理程序辦理,並無廢氣流量限值之限制。」

⑶、由此足見,高架廢氣燃燒塔之無煙燃燒設計量係適用於正常

操作情形,而製程廢氣排放量係適用於非正常操作(工安等緊急使用狀況)情形,故於非正常操作狀況緊急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所應審究者厥為廢氣排放量是否超逾最大廢氣排放量,不應再以無煙燃燒設計量判定是否有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情,而若因緊急停車而將製程內所有氣體導入排放,致排放量達最大設計排放量時,則尚應由公私場所依現行法第89條規定辦理故障通報處理程序,始得不受廢氣流量限值之限制。

2、經查,原告於108 年10月9 日已通報被告表示,因系爭製程於108 年10月9 日至10月20日為歲修後開車期間,開車過程中製程較不穩定需持續進行製程調整,故於調整期間會將製程尾氣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甲證6 );嗣108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因系爭製程設備E046(C-550 丙烯精餾塔)不冷凝液過多導致設備壓力升高之緊急狀況,為確保安全操作,以避免發生火災爆炸危害,必須將設備中製程氣體由釋壓裝置緊急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請參甲證3 ),原告亦於使用廢氣燃燒塔時依規定通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甲證

7 ),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屬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緊急狀態,應無疑義。

3、再查,原告緊急使用廢氣燃燒塔(A001)時,於下午2 時45分之廢氣排放量為185,024CMH(換算流率為51.39 (Nm3/sec ),雖已超過無煙燃燒設計量41.81 (Nm3/sec ),惟因本案屬因非正常操作狀況而緊急使用廢氣燃燒塔,故並不適用正常操作情形應符合之無煙燃燒設計量。又本案廢氣燃燒塔之設計最大廢氣排放量為278.7Nm3/sec(甲證8 ),故案發當時之廢氣排放量(51.39 Nm3/sec )並無超過最大設計廢氣排放量之情,實無違反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或系爭製程許可證內容(甲證9 ),且符合空污法第23條第1項後段:「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所要求廢氣燃燒塔使用不得超過最大處理容量之規定,故被告仍遽予裁罰,於法顯有違誤。

4、本案因屬非正常操作狀況而緊急使用廢氣燃燒塔,故並不適用正常操作情形應符合之無煙燃燒設計量,實不生違反無煙燃燒設計量之問題,應再強調。縱退萬步言,認於非正常操作狀況下緊急使用廢氣燃燒塔,仍應受無煙燃燒設計量之限制,則因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及許可證中關於無煙燃燒設計量之計算,乃係以完整「小時」設計最大流量及實際分子量估算後所得之平均每秒排放量,故於檢視原告有無違反無煙燃燒設計量時,自應循此計算方式予以檢驗,而非任執平均後之結果反推要求原告每秒之無煙燃燒設計值均應低於無煙燃燒設計值:

㈣、因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核准之系爭製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請參甲證8 右下方所載「本頁次4 」之內容),其於第4 頁登載之「設計條件(A001高架廢氣燃燒塔)」,針對無煙燃燒設計量部分,乃係以完整「小時」之廢氣最大流率1,500 噸/ 時及設計分子量33.49 為條件進行估算,在此條件下得到無煙燃燒設計量為41.81Nm3/sec,此有該頁下方所載之計算說明及公式足稽,且此部分之註亦載明「本廠無煙燃燒設計量在進行體積換算時係以設計分子量33.49作為計算基準,實際無煙排放仍需以設計最大流量與當時實際分子量作為估算依據」。

㈤、由此足見,此處所載每秒之無煙燃燒設計量,應是經完整「小時」設計最大流量及實際分子量估算後所得之每秒排放量,乃屬以小時量計算及以小時為期間平均後所得之估算結果,故於檢視實際操作有無違反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時,自應依循此「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揭示之計算方式予以檢驗,而非任執平均後之結果反推要求每秒之無煙燃燒排放量均應低於無煙燃燒設計值,至明;又許可證中關於無煙燃燒設計量之記載,亦係循前述方式計算所得,屬以小時量平均之每秒排放量,故於檢視原告有無超逾許可證所載無煙燃燒設計量之時,自亦應依此標準進行計算並判斷。

㈥、基此,本次事件高架燃燒塔最大小時排放量時間為108 年10月12日14~15時,該時之平均分子量為38.21 (甲證10),是依據本件經核准之廢氣燒塔使用計畫書第4 頁公式計算,該時得無煙燃燒之排放量最大可為36.64 Nm3/sec ,計算式如下:(1 )Q=(rate/Mw )×22.4/3,600= 【(1,500 ×1,000 )/38.21】×22.4/3,600 =244.26 Nm3/sec(2 )無煙燃燒排放量=Q×15%=244.26 ×15%=36.64 Nm3/sec而於該日14~15時,實際之廢氣流量為105,706.28 Nm3/hr (請參甲證10),換算流率為29.36 Nm3/sec ,可見於事件發生該小時之無煙燃燒排放量為29.36 Nm3/sec ,並未超過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得無煙燃燒之排放量36.64 Nm3/sec,亦未超逾許可證核准之無煙燃燒設計量41.81 Nm3/sec ,故原告實無未符審查核定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亦無未依許可內容操作之情,並無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2 項暨排放標準第7 條規定。

㈦、因此,被告任執該日下午14:30~14:45之「15分鐘」流量逕自換算為每秒流率,並稱當時排放量已違反無煙燃燒設計量41.81 Nm3/sec 云云,乃忽視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及許可證所載每秒排放量係以「完整小時」流量及實際分子量計算所得之數值,可見被告所採之計算方式並無依據,亦有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之違誤。

㈧、原告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係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

5 款所定因蒸餾塔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基於安全考量而必要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及處理廢氣之非正常、必要性操作狀況,且亦屬不可預期之公安緊急狀況,於此情況下使用廢氣燃燒塔,依訴願決定意旨及科學上、安全上常理,即不受無煙燃燒設計值之限制,被告仍以原告違反無煙燃燒設計值為由予以裁處,自屬違誤:

1、按「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於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以,於蒸餾塔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時,安全閥即會啟動,將設備中製程氣體由釋壓裝置緊急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此係基於安全考量而必要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行為,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非正常必要性操作情事;另如其發生是源於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之因素,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亦屬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之緊急狀況。

2、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訴願決定意旨(請參甲證4 、5 ,另甲證2 之本案訴願決定亦有相同意旨)及科學上、安全上常理,於前述非正常操作之緊急狀況下排放之製程廢氣,乃屬依法可使用廢氣燃燒塔予以處理之情形,且其廢氣之排放並不受無煙燃燒設計值之限制,否則倘仍受限於無煙燃燒設計值,則製程氣體將無法即時釋放,持續累積之設備高壓將可能引發爆炸等安全危害,於國外實務上亦屢見因設備壓力無法即時釋放導致之爆炸災害,例如:2013年6 月13日美國蓋斯馬爾烯烴廠發生丙烯洩漏導致火災爆炸造成2 人死亡及114 人受傷,因碳氫化合無預期累積導致管路阻塞壓力上升,其原因之一為安全閥被隔離,系統超過壓力容器設計壓力而造成再沸器破裂丙烯洩漏爆炸(甲證11)。由此足見,製程若因系統異常等原因導致設備高壓時,便需透過安全閥緊急將廢氣排放至燃燒塔進行壓力釋放,避免設備因超過設計壓力而導致爆裂,故於此等非正常之必要性操作或緊急狀況下,若仍以無煙燃燒設計值為標準緩慢釋壓,勢將緩不濟急,於法不可期待人民於此情況下仍受無煙燃燒設計值之限制,甚明。

3、經查,系爭製程於108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確係因不可預期之原因,以致設備E046(C-550 丙烯精餾塔)發生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而需緊急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之非正常、必要性操作及緊急狀況情事,說明如下:

⑴、查系爭製程於108 年10月9 日至10月20日原為進行歲修後開

車程序,於開車過程中因製程較不穩定需持續進行調整,故於調整期間會將製程尾氣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此乃經原告預先於108 年10月9 日通報被告(請參甲證6 )。

⑵、豈料,製程設備E046(C-550 丙烯精餾塔)於系爭製程開車

過程中,卻於108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3 分時,因突發原因導致塔頂壓力持續上升,於下午2 時17分時超過設計壓力,系統之安全閥機置遂主動開啟,將製程氣體緊急導往系爭廢氣燃燒塔處理釋壓(甲證12,藍色標線即顯示設備E046之壓力趨勢),以免製程氣體將無法即時釋放,持續累積設備高壓而引發爆炸等安全危害。

⑶、嗣經原告查明,該日下午2 時3 分時,設備E046(C-550 丙

烯精餾塔)塔頂壓力開始持續上升之原因,是因非預期之水份進入其迴流槽(V-555 ),以致迴流槽(V-555 )液位計受到水份干擾,造成液位值顯示為0 ,此時迴流泵浦(P-555 )爰停止運作,設備E046(C-550 丙烯精餾塔)無法透過迴流丙烯以淋洗降溫、降壓(甲證13,綠色標線顯示V-555 迴流槽之液位趨勢、紫色標線顯示迴流量趨勢),導致設備E046(C-550 丙烯精餾塔)塔頂因累積過多不冷凝液使溫度(39.368℃上升至49.35 ℃)及壓力(15.293KG/CM2上升至19.398KG/CM2)持續上升(請參甲證13,紅色標線顯示設備E046之溫度趨勢、藍色標線顯示設備E046之壓力趨勢),至2 時17分時超過設計壓力而由系統主動開啟安全閥機制將廢氣導往系爭廢氣燃燒塔釋壓,此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確屬非正常、必要性操作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之緊急狀況。

4、石化製程之操作程序包含開車期間、正常操作期間及停車期間等,此三期間皆可能發生緊急狀況,且尤以開車期間及停車期間發生緊急狀況之風險最高,因此綜前所述,本件乃屬開車過程中另發生突發、不可預期事故,致需緊急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此乃屬必要性操作及緊急狀況情事,尚非可一概將開車過程中突發緊急使用廢氣燃燒塔之行為逕認為屬開車作業,至明。是被告於本案109 年10月29日庭期所述:「而本案係由原告於該時間進行歲修後開車,使用情形為製程擾動,將廢氣排至燃燒塔使用,屬可預期之情形,並非因故障而產生緊急狀況,因此環保局認定本案情形非屬公安緊急狀況」云云,顯未慮及本案於開車過程中乃另發生突發、不可預期之水份進入迴流槽(V-555 )導致後續設備壓力過高之緊急狀況,亦不當將緊急狀況限制需為設備故障所導致,於法並無可採,且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並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㈨、被告另主張「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性能規範參考原則」(下稱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性能參考原則),係以15分鐘作為量測記錄值,故本件裁罰時廢氣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量之計算方式,亦應參考該原則以15分鐘為單位判斷其流量有無超逾無煙燃燒設計值云云,並無足採:

1、首應敘明,該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性能參考原則已於109 年

3 月10日廢止,而其第1 條原揭示:「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 條規定,規範廢氣燃燒塔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性能規格,以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公私場所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參考。」(附件1 ),可見此參考原則乃僅作為廢氣燃燒塔之「監測設施」「性能規格」之參考,是關於管理監測設施功能事項之參考原則,並非規定廢氣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量之計算方式,殊無法作為本件裁罰時廢氣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量計算之依據,遑論其並無法律為授權依據而僅為「參考原則」,並不具強制力,且基於處罰法定原則,更無從作為裁罰時援引之參據。

2、揆諸鈞院109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判決揭示:「在行政罰方面,其證據證明法則,究與一般行政處分爭訟之證明程度要求有別,基於法治國家原則所導出之『無罪推定原則』,在秩序法罰領域亦有其適用,因此僅在確實違規情形才能加以處罰,故有關處罰要件事實存在,要求更為嚴格的證據證明程度,而應使行政機關或法官產生如下主觀確信:對於行為人之制裁可能性並未產生『任何合理懷疑』。此一確信,包括所有處罰要件全部具備,而有證據調查結果加以支持,且無任何內部的矛盾,亦即對於真實之確信,應達到依據生活經驗所必要之確實程度,對之不再有任何合理之懷疑,換言之,在行政罰上,也適用『有疑問,則為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原則,此即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所揭示之意旨。」,則排放標準既未明定廢氣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量之計算方式,原告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核准之系爭製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請參甲證8 右下方所載「本頁次4 」之內容)計算方式,以小時排放量計算事發該小時之排放量並無超逾無煙燃燒設計值情事,被告自不應主張法無明文之15分鐘流量認定原告之排放已違反系爭製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無煙燃燒設計量並予裁處,甚明。

㈩、前次開庭鈞院詢問到關於本件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是否是可預期的,原告提出甲證十二、十三,當時會使用廢氣燃燒塔的原因,請鈞院參考準備狀第三頁下方第三點,在108 年10月12日下午大約2 點3 分左右,因為有非預期的水份進入迴流槽V-555 ,請鈞院參考甲證十二的設備配置圖,當時是有水份進入V-555 迴流槽,導致迴流槽異位計受水份干擾,造成異位計顯示為0,所以在下方的迴流槽P-555 回流泵浦就停止運作,這個P-555 迴流泵浦停止運作,會讓循環沒有辦法回流丙烯降溫,最後會導致左方E-046 設備的丙烯精餾塔塔頂累積過多固冷凝液調製溫度、壓力都上升,所以超過安全閥的安全設計值,導致緊急排放廢氣至廢氣燃燒塔,這樣的狀況是屬於排放標準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述,因蒸餾塔的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而必要使用廢氣燃燒的公安緊急突發狀況。如果是這樣的情況下,依據前次原告所提出一些甲證四、甲證五、本案訴願決定意旨,還有行政自我督促原則及科學上、安全上考量,這樣情況下如果仍要求原告要去依據無煙燃燒設計現值排放的話,那顯然是緩不濟急,沒有辦法即時釋壓的話,就會導致安全上的疑慮,比如原告今日所提出的甲證十一,甲證十一就是因為製程設備壓力過高,沒有辦法即時釋壓而發生的爆炸事件。

、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從事輕油裂解生產製造事業,並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輕油裂解製造程序( M01)」,於108 年10月12日下午

2 時23分異常通報本縣環境保護局,將管線氣體排至廢氣燃燒塔(A001、A002及A003)處理,經查廢氣燃燒塔(A001)於下午2 時45分流量為185,024CMH〔(換算流量為51.39 (Nm3/sec )〕,已超過操作許可證及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定之無煙燃燒設計量41.81 (Nm3/sec ),本府爰於109年02月07日府環空二字第1093600582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即原處分,乙證1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環保署駁回訴願(乙證2 ),原告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㈢、次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

㈣、原告訴訟理由略以:「1.本案屬非正常操作狀況緊急使用廢氣燃燒塔,並不受無煙燃燒設計值,且實際廢氣排放量亦無超於最大排放量之情形。、2.本公司進行廢氣燃燒塔操作係依據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且事件發生該小時之無煙設計流量未超過使用計畫書核定之內容。」。

㈤、卷查原告從事輕油裂解生產製造事業,並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輕油裂解製造程序( M01)」( 乙證四) ,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2 時23分因歲修完工進行開? 作業時,因製程區製程廢氣排至廢氣燃燒塔(A001、A002及A003)處理,經查廢氣燃燒塔(A001)於下午2 時45分流量為185,024CMH〔換算流量為51.39 (Nm3/sec )〕,已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之無煙燃燒設計量41.81 (Nm3/sec ),且依據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中A001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實際無煙排放仍需以最大流量與當時實際分子量作為估算依據」,故依據當日廢氣燃燒塔排放時監測設施監測到之分子量37.82MW%( 使用計畫書預定之分子量為33.49MW%) ,經參照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回推後,其無煙燃燒設計量為37.01 Nm3/sec ,已明顯超過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規定( 乙證五) ,且該廠許可證亦註明無煙燃燒設計量之規定,故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㈥、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而廢氣燃燒塔之設計係在石化製程有工安需求下使用之緊急防制設備,屬避免發生工安災害之設備,平常非必要者不得使用之,因此廢氣燃燒塔本來就是在緊急情形下可以使用之設備,若無異常根本不得使用,且本案係為該公司進行歲修後,於該時段進行開車作業,故符合上述之規定,係屬可預期之操作作業,且本次廢氣燃燒塔使用非故障或工安事故。

㈦、原告系爭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並未規定須遵守之事項,且未超過計畫書內之最大使用量,故未有違反法規之情事。經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 條規定載明「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其內容包含各項操作參數及條件均為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而無煙燃燒設計量係作為燃燒塔使用時是否完全燃燒之參考,其係為避免廢氣在完全燃燒前排至大氣中污染環境,為訴願人對於燃燒塔使用時可以控制之因素,故應予以遵守,且本案係針對「無煙燃燒設計量」而非「最大操作量」作為告發依據。

㈧、另原告所陳述該事件發生該小時之無煙設計值並未超過使用計畫書核准之無煙燃燒排放量,惟依據使用計畫書及許可證內容所登載無煙燃燒排放量單位為每秒之流量,並參照「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性能規範參考原則」,其最低監測為15分鐘一筆,其包含15分鐘內所有流量監測平均數值,當數據高於規定時即表示其廢氣燃燒塔於操作時有發生異常,給予監督單位之警訊,故本案針對訴願人使用廢氣燃燒塔未遵守使用計畫書內容進行告發並無不妥,有關訴願人所提意見並無阻卻違規事實在案,違反事實明確。

㈨、原告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5 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0042310 號訴願決定書係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

2 項未依許可證操作以及108 年4 月2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第1 款排放黑煙與「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 條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兩案均因故障所引起,雖與本案均為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惟本案係屬開車正常操作情形,應遵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內容操作,以避免造成黑煙或產生污染物之情事。

㈩、本案係違反空污法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

1、有關「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訂定,而原告操作廢氣燃燒塔係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 條規定,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填報後,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因此,本案係因原告使用廢氣燃燒塔致超出使用計畫書中所規範之無煙設計值,因此本案係以違反空污染防制法第23條作為裁處依據(乙證3 )。

2、另有關原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於內容亦有規範相關廢氣燃燒塔之操作條件,經查為業者於提送操作許可證相關申請時,依據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計載於許可證中,故本案不依空污法第24條規定進行裁處。

、針對本府與原告爭論之無煙設計值計算說明。

1、無煙設計值係參照廢氣燃燒塔使用時之監測數據計算,主要為分子量及廢氣流量,並依據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進行計算使用時之相關情形。本府依據及所採用監測數據係為每15分鐘所監測到之數據,而原告係採用一小時之數值,也就是四筆15分鐘監測數據之平均值,甚是包含一筆為排放為零之數值,實在不合理(乙證4 )。

2、另有關監測數據之頻率係參照「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性能規範參考原則」之規範,採用最低監測頻率15分鐘值(乙證5 )。

3、有關本案為原告因該製程歲修後,於該時段進行開車作業而使用廢氣燃燒塔,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四條之規定,係屬可預期之操作作業,且製程進行開車作業前已以傳真通報方式事先告知。縱製程開車期間發生擾動或異常,致管線等設備壓力異常,仍應遵守核定之使用計畫書內容並予以執行,且原告並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9條規定通報有故障之情事。廢氣燃燒塔產生黑煙係因未能即時控制廢氣流量而造成未完全燃燒,對環境造成影響及民眾恐慌,故廢氣燃燒塔將無煙設計值納入使用計畫書作為管控條件。

4、綜上所述,本府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規定處罰鍰10萬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有據。原處分係無違誤,原告主張係無理由,懇請貴院賜判如答辯聲明之判決,實感法便!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雲林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原告108 年10月9 日環保通報單、10月12日通報單、廢氣燃燒塔用計畫書、雲林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屬因非正常操作狀況(符合工安緊急狀態)而緊急使用廢氣燃燒塔,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5款之情形,故不適用正常操作情形下之無煙燃燒設計量之規定?㈡本件Nm3/ sec每秒之排放量(流率)應以1 小時作為紀錄及計算基準,抑或應以15分鐘為紀錄及計算基準?㈢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暨排放標準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已確認原告係違反依上開空污法第23條第

2 項之條文】,故依空污法第62條第1 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完成,且應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是否合法?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屬因非正常操作狀況(符合工安緊急狀態),而緊急使用廢氣燃燒塔,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5 款之情形,故不適用正常操作情形下之無煙燃燒設計量之規定?

1、按排放標準第7 條第1 項雖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惟排放標準第4 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觀其立法理由第2項謂:「二、廢氣燃燒塔非屬常態性排放使用之污染防制設備,參考國外管制現況,增訂廢氣燃燒塔使用時機規範。」;另參酌環保署106 年8 月2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要旨:「對於公私場所石化製程因壓縮機跳車導致廢氣燃燒塔廢氣回收系統壓力超過安全設定值,需減壓將製程廢氣導入廢氣燃燒塔排放時,其應屬於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規定之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之必要操作需求。」可悉,廢氣燃燒塔非屬常態性排放使用之污染防制設備,平時不得任意使用,然遇有特殊情況,而有使用之必要時,且合於一定條件下,仍得使用,以避免重大工安事故之發生,故於上開排放標準,訂定廢氣燃燒塔使用時機加以規範之。又因是特殊情況,或緊急狀態若持續下去,可能進一步發生嚴重之工安事故,是此種非正常操作情形,自難按正常操作下『無煙燃燒設計量』之數值操作,而應依非正常操作製程廢氣排放量(即設計排放量)之數值操作,方為合理,亦即發生排放標準第4 條之緊急狀況,則不應再以無煙燃燒設計量判定是否有超過允許之排放量,而據以裁罰。而若因發生緊急事故,將製程內所有氣體導入廢氣燃燒塔加以排放,致排放量異常之情形,則尚應由公私場所依現行空污法第89條規定辦理通報程序,始得不受『無煙燃燒設計量』限值之限制,方符合緊急使用燃燒塔規範免責之意旨。

2、經查,系爭製程於108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確係因不可預期之原因,以致設備E046(C-550 丙烯精餾塔)發生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而需緊急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之非正常、必要性操作緊急狀況乙節,已據原告輔佐人凃吉照(原告環保工程師)陳稱:「(剛才兩造爭議的問題,有關於原告提出甲證十二水份異常進入迴流槽,會導致相關設備壓力增加,若無適當排除壓力,會導致壓力過大,導致設備爆炸,可否說明其關聯性?)在甲證十三部分,V-55

5 迴流槽,是迴流至E046丙烯蒸餾塔,迴流的主要目的是降溫塔槽的溫度,剛講液位計因故障,是從57%降至0 %,所以丙烯沒有辦法迴流至E046去做降溫動作,E046丙烯蒸餾塔塔槽溫度會持續上升,壓力也會持續上升,如果達到塔槽設計壓力或超出就會有爆炸的風險,所以在壓力達到操作條件時,我們就會做緊急排放的釋壓,就是避免塔槽的壓力超過容器設計的壓力,就是避免爆炸的風險。」、「迴流部分主要是降溫。因水份的干擾會導致迴流槽的液位計。」、「在甲證十三部分,V-555 迴流槽,是迴流至E046丙烯蒸餾塔,迴流的主要目的是降溫塔槽的溫度,剛講液位計因故障,是從57%降至0 %,導致P-555 迴流幫泵停止運作,所以丙烯沒有辦法迴流至E046去做降溫動作,E046丙烯蒸餾塔塔槽溫度與壓力會持續上升,如果超出壓力容器的設計壓力(即E046)如果未緊急釋壓,就會有爆炸的風險,如果壓力過大就會緊急釋壓,就是讓塔槽壓力不要過大,降低爆炸風險。」等語。

3、復查,系爭製程於108 年10月9 日至10月20日原為進行歲修後開車程序,於開車過程中因製程較不穩定需持續進行調整,故於調整期間會將製程尾氣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此乃經原告預先於108 年10月9 日通報被告(參審理卷第43頁,原告甲證6 )。豈料,製程設備E046(C-550 丙烯精餾塔)於系爭製程開車過程中,卻於108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3 分時,因突發原因導致塔頂壓力持續上升,於下午2 時17分時超過設計壓力,系統之安全閥機置遂主動開啟,將製程氣體緊急導往系爭廢氣燃燒塔處理釋壓(參原告甲證12,藍色標線即顯示設備E046之壓力趨勢),以免製程氣體將無法即時釋放,持續累積設備高壓而引發爆炸等安全危害。後經原告查明,該日下午2 時3 分時,設備E046(C-550 丙烯精餾塔)塔頂壓力開始持續上升之原因,是因非預期之水份進入其迴流槽(V-555 ),以致迴流槽(V-555 )液位計受到水份干擾,造成液位值顯示為0 ,此時迴流泵浦(P-555 )乃停止運作,設備E046(C-550 丙烯精餾塔)無法透過迴流丙烯以淋洗降溫、降壓(參原告甲證13,綠色標線顯示V-555 迴流槽之液位趨勢、紫色標線顯示迴流量趨勢),導致設備E046(C-55 0丙烯精餾塔)塔頂因累積過多不冷凝液使溫度(39.368℃上升至49.35 ℃)及壓力(15.293KG/CM2上升至

19.398KG/C M2 )持續上升(參原告甲證13,紅色標線顯示設備E046之溫度趨勢、藍色標線顯示設備E046之壓力趨勢),待至2 時17分時超過設計壓力,而由系統主動開啟安全閥機制將廢氣導往系爭廢氣燃燒塔釋壓,並於同日14時33分通報(詳原證7 ,審理卷第45頁),可證本件確有原告輔佐人凃吉照所述液位計因故障,從57%降至0 %導致迴流泵浦(P-555 )設備停止運作之情形,此乃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第

2 項第5 款所定:「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是本件確屬非正常、必要性操作,而有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之緊急狀況,若不將製程產生之氣體即時釋放至廢氣燃燒塔以釋壓,而若持續累積高壓之結果,將有引發爆炸等安全危害之虞。則此情形,應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之緊急狀,不再依【無煙燃燒設計量】加以判斷有無超過核准之排放量。被告辯稱,本案係原告進行歲修後開車,使用情形為製程之擾動,而將廢氣排至燃燒塔使用,屬可預期之情形,並非設備發生故障而生之工安緊急狀況等語,惟被告所謂開車後「製程之擾動」,即水份進入迴流槽(V-555 ),以致迴流槽(V-555 )液位計受到水份干擾,造成液位值顯示為0 ,致迴流泵浦(P-555 )停止運作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是可預期發生,且可控制之情況,或有人為操作不當之情,是被告辯,要無可採。

4、再依原告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許可證:「一、廢氣燃燒塔設計及操作說㈢【高燃燒塔(編號A001)之無煙燃燒設計量為:應小於41.81 (Nm3/sec )、設計排放量應小於或等於278.7 (Nm3/sec )】」之記載(審理卷第50、51頁)。

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下午14時30分至14時45分間共15分鐘之流率為185,024CMH(此部分兩造有爭議,以下再說明),換算每秒流率51.39 (Nm3/sec ),雖超過許可證無煙燃燒設計量41.81 (Nm3/sec ),但未超過設計排放量278.7 (Nm3/sec )之操作條件(以上之數據係依上開計畫、許可證以分子量33.49 為基礎計算,實際流量之計算,係依下列被告以兩造各自主張之方式計算,即審理卷第317 頁之計算式),且原告已就上開異常情形為通報,自無違反排放標準第

7 條第1 項之事實。

㈡、本件Nm3/sec 每秒之排放量(流率)應以完整1 小時作為紀錄及計算基準,抑或應以15分鐘為紀錄及計算基準?方符法規之規範?

1、經查,公私場固定污染源廢燃燒塔監測設施性能規範參考原則,已於本案起訴前109 年3 月10日經環保署公告停止適用,其停止適用之理由為:因應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空氣污染防治法,本署陸續修正配套子法並檢討行政規則,部分行政規則已不符時,辦理停止適用等語(審理卷第447 頁),而其第1 條原揭示:「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 條規定,規範廢氣燃燒塔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性能規格,以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公私場所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參考。」,可見此參考原則乃僅作為廢氣燃燒塔之「監測設施」、「性能規格」之參考,是關於管理監測設施功能事項之參考原則,並非規定廢氣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量之計算方式,且未經空污法之授權訂定,被告以之作為判定違反廢氣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量計算之依據,顯有違處罰法定原則,要屬無據。

2、另「在行政罰方面,其證據證明法則,究與一般行政處分爭訟之證明程度要求有別,基於法治國家原則所導出之『無罪推定原則』,在秩序法罰領域亦有其適用,因此僅在確實違規情形才能加以處罰,故有關處罰要件事實存在,要求更為嚴格的證據證明程度,而應使行政機關或法官產生如下主觀確信:對於行為人之制裁可能性並未產生『任何合理懷疑』。此一確信,包括所有處罰要件全部具備,而有證據調查結果加以支持,且無任何內部的矛盾,亦即對於真實之確信,應達到依據生活經驗所必要之確實程度,對之不再有任何合理之懷疑,換言之,在行政罰上,也適用『有疑問,則為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原則,此即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所揭示之意旨,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依上開參考原則第8 點(量測頻率)規定:「廢氣燃燒之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之採樣、分析及紀錄,應在15分鐘至60分鐘之內完成1 次循環」,可悉縱以完整之1 小時從事採樣、分析及紀錄排放物,亦符合該參考原則之規定,況該參考原則並未強制規定應以15分鐘為一循環計算,且為何以最小時距15分鐘,即可避免運作過程產生黑煙或污染物之說法,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任意以猜測之詞而為推論。基上,排放標準既未明定廢氣燃燒塔無煙燃燒排放量之計算方式,究應以何方式計算,亦有疑問,依上開說明,自應在上開參考原則所定15分鐘至60分鐘之間,以有利於原告方式計算之,方符『有疑問,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再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所核准之系爭製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計算說明,乃以完整「小時」之廢氣大流量Max FlowRate :1500 Ton/hr 及設計分字量33.49 為條件進行估算,另其附註之內容記載:「本廠無煙燃燒設計量在進行體積換算時,係以設計分子量33.49 作為計算基礎,實際無煙排放仍需以設計最大流量與當時實際分字量作為估算依據計算」(審理卷第50頁),故在計算無煙燃燒實際流量時,自應依循其設計原理,即以「完整小時」之廢氣總流量去推算每秒之廢氣流量方為正確。而本院命被告以兩造各自主張之方式計算(審理卷第317 頁),倘依原告主張之以「時」計算所得之流量數據為29.36 (Nm3/sec ),而依被告之主張以「15分鐘」計算所得之流量數據為51.4(Nm3/sec ),可證以「完整小時」計算之流量數據,並未超過實際計算之無煙設計量36.64 (Nm3/se c)【Q 15%=36 .64】,亦未超過操作許可證所記載之設計排放流量41.81 (Nm3/sec )。基上,被告不應以法無明文之15分鐘總流量認定原告之排放已違反系爭製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無煙燃燒設計量,加以認定事實,而應以「完整小時」之總流量計算秒流率(Nm3/ sec),加以認定事實,方為適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之緊急必要性操作情形,自不受無煙燃燒設計量之限制,且依系爭製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計算說明,係以完整「小時」計算實際廢氣量流量,經計算結果,亦未超過上開說明之無煙燃燒設計量,則原告自無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暨排放標準第7 條第1 項規定,從而被告依空污法第62條第1 第

4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完成,且應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有理由,爰均撤銷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