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8號
109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章元勳訴訟代理人 王瓊貽
李彥璋劉大可被 告 詹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1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係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撤職停役生效。被告已受領107 年3月全月薪餉,共計溢領109 年3 月20日至31日之薪餉及地域加給薪餉21,481元,經原告通知返還上揭溢領之款項,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原係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於109 年3 月20日因累滿大過3 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撤職停役生效。依軍人待遇條例應僅得領取計算至同月19日之薪餉,原告仍於當月發給被告3 月份全月薪餉,是故被告溢領109 年3 月20日至31日之薪餉及地域加給,應返還原告21,481元,惟被告未予繳納,復經原告於109 年6 月24日再次函知被告109 年3 月20日至31日之薪餉應予以繳回,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領受,惟被告至今仍未繳清,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㈡、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15條定有明文。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役軍人待遇應以其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如超過其應支給之部分,即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於109年3 月20日因累滿大過3 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撤職停役生效。依軍人待遇條例應僅得領取計算至同月19日之薪餉,原告仍於當月發給被告3 月份全月薪餉,是故被告溢領10
9 年3 月20日至31日之薪餉及地域加給21,481元,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 年3 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7314號令、國軍馬祖財務組109 年3 月31日主財馬祖字第1090000130號函、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莒光守備大隊109 年6 月24日陸馬防莒字第1090000478號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既自109 年3 月20日起未實際服役,則其受領109年3 月20日至31日之薪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洵屬有據。又原告起訴狀繕本經付郵向被告住所為送達,於109年9 月7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就前揭溢領薪餉,自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9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薪餉21,481元及自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