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號

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代 表 人 萬先坤訴訟代理人 王上瑋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被 告 吳懿勳上列當事人間賠償公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件係因原告主張被告甲○○不適服志願役退伍請求賠償事件,屬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二、又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任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士兵,於106 年2 月7 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服役條例,至少應服役4 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陸軍司令部108 年5 月29日核定自108 年6 月1日零時起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生效。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役期20個月未服,其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總額為新台幣100,875 元,核算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42,031元。被告就上揭賠償款於108 年5 月31日簽立分期償還協議書,惟僅於108 年6 月返還3,531 元,尚餘38,500元未清償,迄今仍未繳款。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基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之授權訂立,且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後之相關賠償規定,其有合法之授權,與最短服役年限,被告為志願役士兵,當應受前揭賠償辦法之拘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

5 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3019號令及核發軍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保證書、志願書、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令、分期賠償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陳威任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甲○○應給付38,5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賠償公款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