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憲兵第202指揮部代 表 人 于大任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劉光祺被 告 劉紆秀
劉銘樹上列當事人間賠償公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23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 年5 月29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上開案號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可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