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一旅代 表 人 吳龍政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訴訟代理人 呂佩慈被 告 陳威任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件係因原告主張被告甲○○不適服志願役退伍請求賠償事件,屬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二、又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任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士兵,依據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4 年12月10日國飛人事字第1040010735號令核定被告任職志願士兵,並溯及104 年11月25日核定生效,依國軍104 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拾壹、服役規定」第2 項明文,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惟於核定起役後,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申請辦理不適服,並經人事評議會評審不適服現役,經核定於10
6 年9 月1 日退伍,尚未達現役最少年限4 年,經空軍司令部核定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含本棒、加給)為新台幣(下同)5 萬6,161 元,經被告甲○○申請分期繳納,應繳第一期3,261 元,第二期起按月繳納2,300 元,迄今分毫未償,經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催告被告甲○○應於107 年11月21日前繳納第一期款項,惟迄未依限清償。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 萬6,161 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基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之授權訂立,且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後之相關賠償規定,其有合法之授權,與最短服役年限,被告為志願役士兵,當應受前揭賠償辦法之拘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志願士兵服役條例暨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規定、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4 年12月10日國飛人事字第1040010735號令及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甲○○應給付5 萬6,161 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雖威任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惟因係金錢給付,因此應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甲○○催討上開賠償款,並送達至「彰化縣○○鎮○○里0 鄰○○巷00○0 號」之住址,惟被告甲○○業於95年5 月22日改住「雲林縣○○市○○里○○路○○○ 巷○ 弄○○號4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足憑,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甲○○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書,因此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甲○○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 萬6,161 元,已如前述,又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 日(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8 年3 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 萬6,161 元,及自109 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