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劉文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薛化元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新台幣200 萬元,核原告所請,業已逾40萬元,有原告109 年3 月2 日補正狀在卷可考,則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