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劉文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內應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訴願決定書」,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以及同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本件起訴狀所述內容,難認已表明起訴之聲明,原告應遵期補正起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如為金錢之請求,應有具體之金額),暨該起訴聲明所依據之法令規定及原因事實,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原告之請求,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或者給付訴訟,而涉及請求之金額如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並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如在40萬元以上,應適用通常程序,並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原告亦應依請求之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四、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