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李美伶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廖文旭
鄧百純李淑媛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 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7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因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並陳稱係依「月領制」向被告請領(見本院卷167 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並未特定金額(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試算結果為依原告申請時原告每月可請領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9,523元,有該局民國(下同)109 年4 月27日保普老字第109600486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認本件標的金額為19,523元,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自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同日由該工會為其提出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29年3 日,且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提前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規定,惟查其係富士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峯公司)之負責人,對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負有繳納之責,須繳清該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始可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復參以勞動部106 年12月4 日勞動保2 字第1060140530號函之釋示內容,於108 年2 月22日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敘明俟該公司繳清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年金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陸續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迭經勞動部審議,以108 年6 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992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同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分別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及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係富士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該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固為事實,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可知富士峯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若原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原告承接富士峯公司之債務人地位。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係指投保單位內之被保險人有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事時,該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者,被告得暫行拒絕給付。但本件原告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投保單位係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並非富士峯公司,是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之情形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而拒絕給付,顯然違法。又,勞動部106 年12月4 日勞動保2 字第1060140530號函所釋示之內容顯然逾越法條之文義及立法解釋,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承前所述,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若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有過失,其法律效果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承當投保單位之繳納、扣繳責任,然該函釋卻擴張暫行拒絕給付之範圍,連同被保險人擔任其他投保單位之負責人亦一併適用,顯不可採;況富士峯公司早已不存在,原告請領系爭老年年金給付時已不具任何公司或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身分,應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係富士峯公司負責人,該單位已於93年6 月10日退保,尚積欠92年3 月份(差額)、同年4 月份起至93年6 月份止之勞工保險費,與92年3 月份起至93年6月份止之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92年1 月份起至93年
3 月份之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共計683,049 元,迭催未繳,上開欠款復經被告於92年6 月至94年2 月間陸續寄發限期繳納函催繳,業經合法送達,惟未獲置理。被告爰依規定自92年8 月28日起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嗣該單位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署分別於95年9 月11日、同年11月1 日核發嘉執忠092 勞費執17002 號、16999 號執行(債權)憑證在案。然而,富士峯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9年6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934069630 號函廢止登記,是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被告無法再予移送執行,現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事實,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且此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要件,依法條文義亦與請求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該單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該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既為事實,則被告依法拒絕給付,應屬適法。再者,勞工保險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縱認本案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既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工保險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況其欠費期間亦以負責人身分由該單位加保,累計保險年資,卻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故意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惡意不受保護」之法理,原告要無受保護之必要。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毋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益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據此,原告既為富士峯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對投保單位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負繳納之責,須繳清該單位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被告爰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①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②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
③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其餘百分之80,由中央政府補助。④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由中央政府補助。⑤第9 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 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 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 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
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㈡、再按「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 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第1 項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為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第609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此即說明縱為民生福利之故而對社會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亦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而勞工保險乃社會保險性質,具有風險分攤、社會互助、強制原則之特性,故對勞工保險效力之限制,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保險費計算方式可知,部分保費來自於被保險人薪資(含投保單位之負擔),部分始來自於政府之補助(稅收來源),故勞工保險本質仍非屬社會福利,也非國家之恩給。而勞工保險既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部分輔以提存準備金,參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則勞工負擔者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只是被保險人量能負擔而已),是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依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並作為其將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基礎。
㈢、又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1 日勞保2 字第0910045112號函謂:「投保單位負責人依法加保為被保險人,其於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退職、退保,必需繳清該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至其年資及老年給付之核發,均計至退職、退保之日止。」另勞動部106 年12月4 日勞動保2 字第1060140530號函亦謂: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上開函釋係針對被保險人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無法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本件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是以,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而反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老年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本意。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前於108 年1 月30日自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退保,並於是日檢具申請文件向被告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前係富士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有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事,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並依勞動部106 年12月4 日勞動保2 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意旨,以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迭經爭議審定及訴願程序,均遭審議駁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暨原處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被告提供原告繕具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士峯公司設立登記表、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憑證暨移送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89頁)。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曲解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視為承接富士峯公司之債務人,並指摘勞動部106 年12月4日勞動保2 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恣意擴張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顯有違法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文義所示構成要件,只要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被保險人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法律效果,除非被保險人符合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除外要件,亦即「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之情事時,保險人始不得主張暫行拒絕其保險給付。而查,原告前為富士峯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確有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又不存在其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給富士峯公司之除外情事,則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固有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但在原告繳清勞保費及滯納金前,被告尚無終局履行保險給付之法定義務。從而,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以本件原告存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事由而暫行拒絕給付其老年年金之申請,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前為富士峯公司負責人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老年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