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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號

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張明德訴訟代理人 施朋毅訴訟代理人 吳佩綺被 告 林伯憲上列當事人間賠償公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件係因原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主張被告林文山不適服志願役退伍請求賠償事件,屬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㈡、又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國防部頒「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查被告服役於原告單位,自106 年7 月6 間起役,至108 年1月16 日因不適服生效,依法應繳付不適服賠償金66,670元(3 個月待遇總金額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役總月數),被告至今未繳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且多次以電話告知當事人及家屬,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款項,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其係基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第2 項之授權訂立,且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後之相關賠償規定,其有合法之授權,與最短服役年限,被告為志願役士兵,當應受前揭賠償辦法之拘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不適服現役賠償協議書、存證信函、信封回執、不適服文令、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旅長任命令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6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賠償公款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