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號原 告 蔡錦乾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6 月29日雲監裁字第72-KAT044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即受處分人蔡錦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26日21時49分許,於雲林縣○○鎮○○路○○○○○ 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使用死亡逕行註銷之牌照仍行駛於路上」之違規,遂於109 年6 月2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0-KAT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晚上騎著被註銷牌照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被北辰派出所警察攔查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此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3,600 元,原因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使用註銷牌照),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不予採納,故而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應廢棄本處分之理由:
1、原告不知牌照已遭註銷:原告並未接到嘉義監理所之掛號通知,無法知悉該車牌已遭註銷,被告不告知而罰之,何以服人。
2、原告於使用該機車之時,所有警員及監理所人員,均未曾提及該機車車牌已遭註銷,豈可便宜行事開罰,使得原告直覺該車沒有問題,陷於錯誤,故本案之發生嘉義監理所難辭其咎。
3、該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該機車乃舍弟蔡錦助生前向「富光機車行」老闆購買,而吳金木已因他案被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2 判決、台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確定,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個月,本案系爭機車亦為相同情況,無法過戶,乃不能也,非不為也。
4、舍弟生前買受俗稱借屍還魂之機車,原告無法事先阻止或事後防範,且原告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嘉義監理所拒絕辦理,原告確實無辜。嘉義監理所違反「誠信原則」,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法理甚明,試問本人無法把機車過戶,而富光機車行(即前手)卻能合法過戶,令人百思不解。
㈢、被告代理人當庭自承要撤銷「本行政處分」,其於法庭上表明訴之聲明為「撤銷本行政處分」,有錄音為證。被告將機車行照撤銷,卻不為通知,試問何人知曉,例如法院如遇行蹤不明的被告,尚且要行使「公示送達」,被告逕為註銷,卻故意不為知會,使原告誤觸法網。
㈣、聲明:原裁決書(即原處分)廢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 百元以上1 萬零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款、第2項依序定有明文。
㈡、本所以109 年6 月17日嘉監企字第1090153393號函覆:「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申請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同規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第
3 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1 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故依同規則第33條第3 項規定意旨,因未辦理繼承異動登記而註銷車牌之情形,尚無需將註銷處分通知書通知汽車有人,經查系爭機車於100 年11月9 日被以車主死亡逕行註銷,爰將罰單歸責車輛使用人即原告,並無違誤,起訴狀之其餘陳述,核與本交通違規內容無涉,無從答辯。
㈢、綜上,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法等規定裁罰,本所原處分應無違誤,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而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有車輛於事實欄概要所示時地,有無「使用死亡逕行註銷之牌照,仍然行使於路上(禁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原處分之裁罰是否適法?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 百元以上1 萬零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依序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申請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同規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同規則第3 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1 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甚明。
㈡、原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依本院列印之本院102 年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並無系爭機車由訴外人吳金木以所謂「借屍還魂」方式組裝,將系爭機車賣予原告之弟蔡錦助之記載,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並非上開案件吳金木被查獲判刑之車輛,則系爭車是否為「借屍還魂」之機車,實有可疑?原告稱其以母親名義前去監理所辦理異動登記,然因車體與車籍不符,於辦理異動登記時為監理所辦理人員所拒絕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再查,原告自陳其弟蔡錦助於97年間死亡,因未辦理繼承異動登記,故監義監理所依上開規則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於
100 年11月9 日辦理逕行註銷系爭機車之牌照,應無違誤,且依同規則第3 項規定,因系爭車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故於註銷登記時無需通知(繼承人有無監理所無從知悉,亦無查證義務)亦屬合法,原告主張未經註銷登記通知為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使用死亡逕行註銷之牌照,仍然行使於路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 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自陳「要撤銷本行政處分」,此或者是出於口誤,應非其真意,且其既已當庭為正確之聲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且與其答辯狀之聲明一致,自應以正確之聲明為準,況被告提出之委任狀就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 項但書「捨棄、認諾…之特別代理權」係勾選「但沒有」一項,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委任書可稽,可知被告之代理人並沒有就訴訟標的為「捨棄、認諾」之權限,不發生「捨棄、認諾」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