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5號原 告 何秀卿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KAS0681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標公司)名下有1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14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 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S068161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金標公司(代表人即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使用偽造車牌停放路邊(偽造9232-MA 號牌)」違規,並將上情移請舉發機關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復於同年3 月13日以雲警交字第1081300919號函通知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本件原告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仍認其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改判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及宣告緩刑
2 年,全案確定。雲林監理站爰於109 年9 月21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258367號函請原告到站辦理結案,並於同年月30日逕行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S0681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 萬0,800 元,並扣繳牌照。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當時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即柚子公園停車格內,並未違規停放,且系爭車輛亦有漆上車牌號碼,是與雲林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無違,舉發機關逕予拖吊系爭車輛,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屬違法,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案係經民眾向警方檢舉系爭車輛疑使用註銷號牌停放於道路停車格,經舉發機關派員前往查處,發現系爭車輛確有使用他車已註銷號牌停放道路,且該號牌係屬偽造車牌等情,並無違誤。又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以達道交條例第1 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據此,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輛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然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妥善保管而使用偽造車牌停放於道路範圍,因民眾檢舉,經警方查處確有不法而舉發違規,難謂原告對系爭車輛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依法應予處罰。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刑事判決確定,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萬0,800 元,並扣繳牌照,洵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甚明。復按汽車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 萬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3 款之牌照扣繳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經舉發機關查得其有使用偽造車牌之違規情事,除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製單舉發外,並由舉發機關所屬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及沒收偽造之車牌2 面,嗣經本件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判決,並另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與沒收偽造之車牌2 面,及宣告緩刑2 年等情,除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9 幀、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3 月13日雲警交字第108130091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26頁至反面)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情節為真實。復查,本案既經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行為,並宣告緩刑而全案確定,則依首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就原告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所為「使用偽造車牌」之違規行為,審認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援引雲林縣○○○○○○○○○0 ○○○○○000 ○0 ○0 ○○路○○0000000000號函釋,指摘系爭車輛並未違規停車,且其停放位置係於公園內,該處非屬道路範圍,自無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指汽車所有人負有不得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義務,而本案偽造號牌既經原告懸掛於系爭車輛上,自屬該條法文所稱「使用偽造牌照」之行為至明,與系爭車輛所在之位置是否位屬道路間並無關聯,準此,本院尚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確有使用偽造牌照之情事,則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暨同條第
2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萬0,800 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