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7號原 告 林俊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8日雲監裁字第7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又原告雖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惟觀其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其真意應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之意思起訴,審酌其法律知識尚有不足,本院逕行補正當事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為李輝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B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拒絕過磅,在設有地磅處5 公里內路段(吉祥地磅)」違規。原告不服上開舉發,於109 年1 月20日提出陳述,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30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019495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同年2 月
5 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970246400 號函復「…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月11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019362號函復原告。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結案,雲林監理站於109 年9 月28日逕行開立雲監裁字第7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貨被警察攔查,有向警方表示所在路段不宜迴轉前往地磅站,可於前方得迴轉處迴轉後再行前往。嗣原告聯繫老闆告以上情,老闆指示不要過磅,原告身為受雇人,只好聽從老闆指揮。收貨之業主有向原告詢問為何晚到,原告亦有向其表示遭警方攔查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按規定處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超重、超載與否。況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處罰已於105 年11 月1 日修正並於106 年7 月1 日施行,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
5 公里內」,並加重處罰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為9 萬元,藉此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與遏止違規行為,以維護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且由本案舉發機關採證影像及圖照可知,該路段上設有地磅站。據此,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行為。
至原告主張該路段無法迴轉云云,現場警員已表示會進行交通指揮,惟原告仍推諉不配合過磅,是原告消極不配合過磅之情甚明。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及第63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洵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
2 第4 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2 點,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意旨明揭,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即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而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於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是否超重、超載。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情事,經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製開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接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至反面、第18頁至反面)在卷可參,足已採信上情屬實。復查,原告於110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你也知道那邊有經過地磅處?)知道。」、「(員警也是有跟你說他會指揮交通讓你迴轉過磅,你說不要?)對,我老闆說不要過磅。」、「(你承認違規事實?)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反面),是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明知行經設有地磅之處所,卻仍拒絕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進行過磅等情,已可認定。原告對此雖稱伊係聽從老闆吳進堂之指示拒絕過磅等語,並就上開待證事實向本院聲請傳喚吳進堂到庭作證,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院爰審酌證人吳進堂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本案現有證據資料已充分證明本件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無訛,復審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並未見原告就其受證人吳進堂指示而拒絕過磅乙情為具體陳述,且其亦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準此,原告上開主張,要難作為免責之事由。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